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華興
劉保安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岳華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保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華興、劉保 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岳華興、劉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又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 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 為相同之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 ,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此即為學理上所謂之同時犯), 此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闡釋在案。本 件被告2人分別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歪」、「幹」等語,係 在與告訴人質問計程車排班一事,一言不合之情形下所為, 事出突然,難認被告2人於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可言,當僅屬「同時犯」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動輒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粗俗、不雅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等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被 告 岳華興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保安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635巷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華興、劉保安等2 人與鄭忠合原均係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 司機,而劉保安與鄭忠合因在義大世界皇冠飯店前排班發生 糾紛互生不快,岳華興亦知悉劉保安與鄭忠合之排班糾葛, 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岳華興、劉保安、鄭忠 合等3 人均至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西北角」之 計程車排班點,岳華興與劉保安當場質問鄭忠合有關上開排 班糾紛之事,詎雙方一言不合,岳華興、劉保安分別乃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 然以「你娘機歪」、「幹」等粗俗、不雅言語侮辱鄭忠合, 使鄭忠合之人格權受辱。
二、案經鄭忠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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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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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岳華興、劉保安於警│被告2 人坦承於上揭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告訴人鄭忠合口出上開│
│ │ │粗俗、不雅言語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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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鄭忠合於警詢及偵│被告2人以上開言語對其 │
│ │查中之指訴 │辱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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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經勘驗事發當時告訴人之│
│ │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計程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 │份及翻拍照片6張 │所錄下之對話,被告2 人│
│ │ │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確│
│ │ │有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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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岳華興、劉保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