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259號
KSDM,101,簡,3259,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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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證 人歐建華」應更正為「證人歐建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 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伊有服用 精神藥物云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佐 (詳偵卷第57頁),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患有精神疾病,與刑法第19 條所定 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此而受 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 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 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 能清楚陳述,復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白表示其在前揭商店拿取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物品並置放入褲子口袋內未 結帳即行離去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竊時尚知將竊得物品藏放 入所褲子口袋內以為掩飾,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如上述之 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 2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 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980元),查獲時業已返還告訴人歐建明,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另衡酌其前於民國100 年間甫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坦承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40號
被 告 于國華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1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路3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8日21時57分 許,在歐建明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295號之「藝錶 堂」內,乘店員陳羿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櫃檯上 之MICHAEL KORS黑色手錶1支,得手後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 。嗣因歐建華發覺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建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建華陳羿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竊取之 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主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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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