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249號
KSDM,101,簡,3249,201207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次按安非他命類( 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藥品,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 ,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 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是國內 並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眠藥品乙節,業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7月17日管證字第96320號函示明確 。
三、被告王志恒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最近一次約在99年11月間施用毒品,且曾於101年3 月11日服用安眠藥物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13日21時 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 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2970ng/ml,有該公司101 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憑。又被告雖辯之以上情,惟揆諸前開說明,國內並無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眠藥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



無足信,復由前開函示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 徵被告於101年3月13日2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 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0年度簡字第5789號、101年度簡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王志恒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51巷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 月21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2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3月13日21時17分 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王志恒經本署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前 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1年3月13日21時17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 GC/MS 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VZ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101年3月13日2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惠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