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224號
KSDM,101,簡,3224,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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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林 志昌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上開第一 案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假釋中之案件, 依法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第二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且於上開條例施行之日起,和亦視為 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之第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8日 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身為宏明營造有限公司設 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28 號建築工地之臨時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凌晨5 時30分許 ,趁該工地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鋼筋82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3 7-CC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欲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街 240 之1 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昌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健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及現場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之財物 價值(5,000 元),且該等財物業據被害人宋健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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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