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2 月、3 月確定」應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 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被告江家賢於警 詢及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 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已經大約有一、兩個禮拜沒有施 用了云云。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檢出濃度為6268ng/ml ,有該公司100 年12月2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 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4 月、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 稽,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 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 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江家賢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6巷1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脫逃及2次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5245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75號、97年度簡字 第91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嗣經 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於9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1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4日1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家賢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採尿前一、 兩個禮拜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龍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