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山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8 行「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應補充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陳昆山將其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基 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性交行為並 從中獲利,被告雖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媒 介性交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助長 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前有公 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為佐,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被 告 陳昆山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382巷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山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 ,可能係為隱瞞其真實身分,而可預見提供行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 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 在高雄市○○路某電信門市,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 之代價,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 嗣該應召站成員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故意,在自由時報刊登「席薇兒護膚 0000000000號」之廣告,以此招攬客人牟利。嗣警員梁偉智
於100 年6 月2 日喬裝為男客撥打上開門號,由應召站不詳 成員接聽後,安排成年女子黃如君至高雄市○○區○○路 136 號「康橋商旅」,議定「全套」(即2 人為性器插入性 器或口交之性交行為)性交易價格為3,500 元,嗣其餘埋伏 在外警員隨即進入康橋旅社執行臨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昆山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親自申請,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只有一個不認 識的人帶伊去辦易付卡,伊就直接交給對方云云。查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 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而向 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從事犯罪行為之工具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 查緝證據,且被告亦自承門號不能任意交給他人使用,足認 被告有幫助應召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且應召站不詳成員將前揭門號刊登於自由時報以刊登 性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撥打一事,業經證人黃如君於警詢中 、證人梁偉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自由時報G13 版分類廣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該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妨害風化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應召站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 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罪嫌,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