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憲與歐淑萍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歐淑萍前因家庭暴力事件,向本院民 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17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蔡宗憲不 得對歐淑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 麗花為騷擾、跟蹤、通信之行為。詎蔡宗憲於100 年10月間 某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 意,先後於㈠100 年11月25日晚間11時33分,㈡同年月26日 中午12時21分、12時28分,及㈢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47分, 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淑萍之0989** *158 (詳卷)號行動電話,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騷擾行 為,嗣經歐淑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憲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淑萍之指訴。
㈢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7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紙。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
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 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蔡宗憲與告訴人歐淑萍曾有同居關係,二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 100 年度家護字第1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 為任何騷擾之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屢次無 端撥打電話干擾告訴人之生活,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而該當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騷擾」之 定義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共3 罪。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㈡所示時間接連撥 打2 次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㈠至㈢ 所示之3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人際關係中互相親愛尊重之理,且 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竟違反保護令而多次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與不悅,所為實無可取,復 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