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004號
KSDM,101,簡,3004,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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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10號
                   101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0059、1346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羅家順前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8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7號 、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案件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99年11月25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蔡聰越 」應更正為「郭聰越」。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 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工 地承包商所有重量約8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150H型鋼、8分節鐵、5分節鐵、自鑽式岩栓(孔內有灌 漿)、外保拉桿(外套鋼管)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之證據名稱部分補充為「150H型鋼、8分節鐵、5 分 節鐵、自鑽式岩栓(孔內有灌漿)、外保拉桿(外套鋼管) 等物扣案」。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家順一人犯二竊盜 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 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羅家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2 度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 萬元,殊非輕 微,復衡酌其所竊物品部分(白鐵攪拌桶2個、洗手檯1台、 白鐵桌1台、噴射引擎機1個)業由告訴人蔡登翰所領回,部 分物品(150H型鋼、8分節鐵、5分節鐵、自鑽式岩栓【孔內 有灌漿】、外保拉桿【外套鋼管】)則由證人賴義豐代為保 管中,尚未返還告訴人蕭界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 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然衡酌其 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兼衡其自稱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59號
被 告 羅家順 男 3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河邊巷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順曾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11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13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DF-8261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 六龜區文武里復興巷37之7 號前,竊取蔡登翰所有放置於屋 前之白鐵攪拌桶2 個、洗手檯1 台、白鐵桌1 台、噴射引擎 機1 個,甫得手將上開贓物搬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時, 即被蔡登翰發覺而報警查獲,羅家順則趁隙逃離現場。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登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玉英 、蔡聰越供證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62號
被 告 羅家順 男 3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河邊巷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順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96年度易字第3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367號、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99年11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年3月底某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舊潭發 電廠1號隧道旁,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所有重量約850公斤 (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之150H型鋼、8分節鐵、自鑽式岩栓 、支保拉桿(外套鋼管)等物。得手後,搬運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7829─DR號自小客車,旋於當日將上開鐵料載運至不 知情之友人林文祥位於高雄市○○區○○路15巷12號住處外 堆放,再於隔日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 回收商賴義豐。嗣經該工地承包商工地主任蕭界寶報警處理 ,始於同年4月6日查獲並在賴義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六龜區 尾庄16之1號「尾庄資源回收站」扣得上開失竊之150H型鋼 等物。
二、案經蕭界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羅家順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150H型鋼│




│ │供述 │等物後放在林文祥住處前,再│
│ │ │出售予賴義豐
├──┼──────────┼─────────────┤
│2 │告訴人蕭界寶警詢陳述│證明扣案之150H型鋼等物係高│
│ │ │雄市六龜區舊潭發電廠1號隧 │
│ │ │道失竊之物品 │
├──┼──────────┼─────────────┤
│3 │證人林文祥、賴義豐警│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底某日,│
│ │詢證述 │將扣案之150H型鋼等物放在林│
│ │ │文祥住處外,於隔日以每公斤│
│ │ │9元之價格出售予賴義豐
├──┼──────────┼─────────────┤
│4 │150H型鋼、8分節鐵、 │證明被告在高雄市六龜區舊潭│
│ │鑽式岩栓、支保拉桿(│發電廠1號隧道外竊取左列物 │
│ │外套鋼管)等物扣案 │品,及在賴義豐經營之資源回│
├──┼──────────┤收站扣得左列物品 │
│5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共│ │
│ │8張 │ │
└──┴──────────┴─────────────┘
二、核被告羅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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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