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被告 知證件」更正為「被告之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係持以向他 人供作還款擔保,竟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陳德輝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蔡德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39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輝明知其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換發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 本,已因向蔡建興(歿於101年1月7日)借款,而於100年6 月7日交予蔡建興收執,並無遺失之情。竟仍於100年6月20 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補發國民身分證業 務之公務員謊稱上開國民身份證遺失,並申請補發,使承辦 公務員將此項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公文 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掛失系統上,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 當時尚未從母姓改名之陳德輝,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建興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輝對於明知因向蔡建興借款,而將國民身份證 正本交予蔡建興,仍於上揭時地以遺失上開國民身份證為由 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補發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蔡建興 之陳述相符,復有保管同意書、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單、高 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受理 補領國民身分證通知書、國民身分證掛失系統掛失紀錄新增 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至告發意旨指100年5月19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亦是以不實 之理由申請補發而得乙節,因被告係與 100年6月7日始將證 件交告發人保管,則100年5月19日時被告知證件既尚未交付 予告發人保管,被告何來明知證件在告訴人處之不實原因, 告訴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