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鶴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秀寶
被 告 甲○○
品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謀
訴訟代理人 彭燕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原告丙○○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品昱建材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元、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七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受僱於另一被告品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昱公司)擔任 司機,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L─六六九 號自用大貨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八○號路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明知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事,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原告乙○○駕駛車號FSQ─九八三號重 型機車,載同原告丙○○沿該路自後方駛來之狀況,仍逕行迴轉,致甫迴轉 時其車之左前側大燈處與原告丙○○跨坐機車之右腿擦撞,原告乙○○之機 車因而失去平衡,往前側滑倒地。原告乙○○因之受有雙臂嚴重擦傷、右小 腿嚴重撕裂十五×十五公分、右腳踝撕裂傷約十×二公分、眼睛右前房出血
併角膜潰瘍等傷害,原告丙○○因之受有右後頸部裂傷三公分、右肩破皮傷 六×八公分、左肘破皮傷六×八公分、右膝裂傷三公分、右股骨外髁開放性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 案。
㈡原告乙○○於受傷後,支付自付額之醫藥費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原告丙○○ 於受傷後,支付自付額之醫藥費八千九百十六元(原告本係記載九千四百六 十六元,因其中之五百五十元係購買杖一付,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詳如後 述)。
㈢原告乙○○於受傷前,係於訴外人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 司)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於受傷後,無法工作之 時間為三個月,損失為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此部分有大地公司之經理 邱輝盛可以出庭作證;原告丙○○於受傷前,係於訴外人鉦裕汽車材料行工 作,每月薪資一萬七千七百元,受傷後無法工作,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無 法工作之損失為三十萬零九百元。
㈣原告丙○○於受傷後,因肢體骨折傷重,無法照料自己,自八十七年八月七 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每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五千元,共計支出看 護費用十五萬元,此部分有證人江素女(已更名為江芠萍)可到庭作證(另 尚有購買杖一付五百五十元部分,其係列於醫療費用項下)。 ㈤本件原告二人,本係年輕力壯、身強體健之軀,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使原告二人遭此重創無法復原,原告乙○○由乙等體位變成戊等體位、原告 丙○○由甲等體位變成戊等體位,又變成殘障者,原告二人內心之傷痛因此 巨變至今無法撫平,且被告於事後對原告之傷害不聞不問,亳無賠償之誠意 ,因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供,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丙○○之看護費用十五萬元,係原告之母親江秀寶所支出,因江秀寶係 原告丙○○之母親。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七號起訴書影 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省立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張、敏盛綜合醫院(以下簡稱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張、大地公司薪資單影本一 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張、德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張、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 張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張、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影本一張、 鉦裕汽車行開具之證明影本二張、江素女(已更名為江芠萍)開具之收據影本 一張、原告乙○○之停役令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八七府兵徵字第二○二七五 五號有關原告丙○○之役男複檢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原告丙○○之資格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邱輝盛、江素女(已更名為江芠萍)。
乙、被告品昱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 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屬郊外縣道,且設有速限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之標誌,按上開規定,原告等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速不得逾五十公 里,然原告乙○○於鈞院刑事庭自承當時車速約五、六十公里,已明顯違反 肇事路段行車速度限制,況一般行車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為圖卸責,均對 肇事時行車速度多有保留,因此原告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可合理推定逾越六 十公里速限,且依警繪現場圖示,原告所騎之機車於碰撞後向前滑行有四十 六公尺之遙後再向右滑行八公尺,試想若非原告騎乘之機車係以極快速之速 度行進,何以至此。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得駛越但不能 並行競駛」、「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同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漏載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 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之機車應儘量 靠右行駛並與前車保持得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惟原告除未依規定靠右 行駛,而行駛至中央分向線外,且被告甲○○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呈靜 止待轉狀態,車速趨近於零,足使原告等預知被告甲○○所駕車輛準備左轉 ,而原告騎乘之機車會撞及待轉車輛,顯見原告之機車係以高速行進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致肇事;其次,設若原告騎乘之機車係意欲超車亦應依規定 預為警示,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快速自被告甲○○所駕車輛左後方竄出, 而呈與被告甲○○車輛並行競駛狀態,而在被告減速待轉時,原告因未保持 間距無法及時煞停,終致肇禍,足見原告等之駕駛行為存有重大過失且為肇 事主因。
㈢綜上,再再顯示本件交通事故及過失傷害之發生,原告等之駕駛行為嚴重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為肇禍主因,被告甲○○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有 之,其與原告等之過失相較,亦不應負擔甚於原告等之責任。 ㈣又原告等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有可議之處,分述如下: ①原告乙○○部分:有關工作收入損失部分,雖有薪資扣繳憑單為憑,但該 憑單係前年度所得憑證,原告現是否仍有月平均所得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四 元,尚有疑義;另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遠
重於被告,而被告品昱公司於事後曾參與調解,但原告等人提出之賠償金 額過高,致無法順利和解,因而原告要求慰撫金三十萬元,於法理有虧。 ②原告丙○○部分:有關看護費用十五萬元部分,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 有增加支出此項支出之必要,尚有疑義,且該費用係原告丙○○之母親江 秀寶所支出,並非原告丙○○所支出;有關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告否認 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之真正,且其主張因傷害無法工作,甚至需開刀治療 等均無可憑,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三十萬零九百元,顯非可採;另 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遠重於被告,而被告 品昱公司於事後曾參與調解,但原告等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順 利和解,因而原告要求慰撫金三十萬元,於法理有虧。 ㈤末,本件過失傷害之發生,被告雖有難辭之咎,然與應歸責於原告之過失相 較,尚屬屈枉,若獨究被告等過失責任,被告等實難甘服,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後,若再要求被告等人賠償,實有過苛。 ㈥對於原告二人主張之醫藥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暨資產負債表、以及財產目錄 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沒有錯,原告他們若有請求,應該要找被 告品昱公司。
㈡對於原告二人主張之醫藥費用部分沒有意見,有關對原告二人主張無法工作 之損失、原告丙○○主張支出看護費部分之抗辯,均與被告品昱公司相同。 ㈢被告之學歷係初中畢業。
三、證據:提出薪資袋二個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卷宗、向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敏盛醫院、聖保祿醫院函查原告二人之傷勢需多久時間始能正常工作、 以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原告乙○○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一號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時,雖 將被告品昱建材有限公司誤載為昌昱建材有限公司,惟因原告二人於起訴時即記 載被告為品昱建材有限公司,並無錯誤情形,且被告品昱建材有限公司亦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庭為辯護,故本院刑事庭前開裁定雖有錯誤,惟其所指之被告與原告 起訴時所指之被告相同,不影響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效力; 又原告二人於起訴時,雖誤載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呂宗奇,惟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更正為呂宗謀,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乙○○係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雖未滿二十歲,惟其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已滿二十歲)出具委任 狀,委任其父親呂理鶴為訴訟代理人,應係承認其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四、本件原告乙○○、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有關 利息部分,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乙○○、丙○○於九十年十 一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分別撤回有關勞保與健保自付費用一千七百元、七千 二百二十五元之請求,被告品昱公司亦同意,並經本院通知被告甲○○,故此部 分不再列入審酌,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品昱公司擔任司機,於八十七年八 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RL─六六九號自用大貨車 ,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八○號路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當時適有 原告乙○○駕駛車號FSQ─九八三號重型機車,載同原告丙○○沿該路自後方 駛來之狀況,仍逕行迴轉,致甫迴轉時其車之左前側大燈處與原告丙○○跨坐機 車之右腿擦撞,原告乙○○之機車因而失去平衡,往前側滑倒地。原告乙○○及 丙○○均因而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僅原告丙○○部分)、精神 慰撫金等,並願供擔供,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品昱公司則以: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乙○○騎乘之機車,有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未依規定 超越前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並行競駛、及機車未靠右行駛等過 失,故原告二人之過失責任遠甚於被告甲○○,以及對原告二人請求之無法工作 損失、精神慰撫金、對原告丙○○請求之看護費用等均有意見,且縱認被告有過 失責任,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並沒有錯,原告他們若有請求,應該要找被告品昱公司,有 關對原告二人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丙○○主張支出看護費部分之抗辯,均 與被告品昱公司相同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RL─六六九號自用大貨 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致原告乙○○因之受有雙臂嚴重擦傷、右 小腿嚴重撕裂十五×十五公分、右腳踝撕裂傷約十×二公分、眼睛右前房出血併 角膜潰瘍等傷害,原告丙○○因之受有右後頸部裂傷三公分、右肩破皮傷六×八 公分、左肘破皮傷六×八公分、右膝裂傷三公分、右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右側 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嗣 改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為證,且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三、被告甲○○對其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前揭時地與由原告乙○○騎乘後載原告丙○○ 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本件事故 之發生,其並沒有錯云云;被告品昱公司對其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以及被告 甲○○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二人發生車禍,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 不爭執,惟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乙○○騎乘之機車,有超速、未與前車 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未依規定超越前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並 行競駛、及機車未靠右行駛等過失,故原告二人之過失責任遠甚於被告甲○○, 縱認被告甲○○有過失責任,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 甲○○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迴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 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桃園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詎被告甲○○疏於注 意其車後適有原告乙○○騎乘前開機車後載原告丙○○前來之狀況,仍逕予迴 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甲○○駕駛自大貨車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由路旁起駛迴轉,有該委員會八八府車鑑桃字第○○八八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宗可參,故被告甲○○抗辯:本件事故之發 生,其並沒有錯云云,不足為採,因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尚堪採信。
㈡至被告品昱公司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乙○○騎乘之機車,有超速、未 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未依規定超越前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 大貨車並行競駛、及機車未靠右行駛等過失,故原告二人之過失責任遠甚於被 告甲○○乙節,經核以:
①原告二人對於原告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當時 車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陳述(請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均無意見,並 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審認在卷,而依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第五欄記載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該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再 由原告乙○○騎乘之機車附載原告丙○○之右腿遭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擦撞後,滑行達五十四公尺(四十六公尺×八公尺),亦足認原告乙○ ○前開機車之速度甚快,故被告品昱公司抗辯:原告乙○○之機車有超速乙 節,堪予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乙○○係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 生其與原告丙○○受傷之結果,其係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 品昱公司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又因經本院審酌客觀情事後,認原告乙○ ○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故有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慮及 此一情事,而認乙○○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似與事實有間,乃未予採取
,併予敘明。
②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得駛越但不能並 行競駛」、「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同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此部分被告漏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因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欲迴轉至對象車道,其速度不快,且 由係道路之右方欲往左方迴轉,致使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乙○○不易發覺該 自用大貨車之確實狀況,此情形與兩車以相同(或相差不多)之速度行進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線之路段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等規定之情形有異,故被告品昱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溯及適用),亦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 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 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件審酌原告乙○○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其係 原告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 ,認減輕被告二人賠償金額四分之一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 二人對於原告二人之傷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巳如前述,則原告二人依據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各 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於受傷後,支付自付額之醫藥費六千四百五十 九元;原告丙○○主張於受傷後,支付自付額之醫藥費八千九百十六元(原告
本係記載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因其中之五百五十元係購買杖一付,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詳如後述),業據其等提出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張、敏盛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張、德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張、聖保祿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張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二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於受傷前,係於訴外人大地公司工作,平 均每月薪資為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於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三個月, 損失為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原告丙○○主張於受傷前,係於訴外人鉦裕 汽車材料行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七千七百元,受傷後無法工作,計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三十萬零九百元,業據其等提出大地公司薪資單影 本一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張、鉦裕汽車行開具之證明影本二 張、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一張為證,被告二人則抗辯:原告二人是否確 有前開之收入,以及所需復原時間應較短云云。經核以: ①原告乙○○部分:原告之傷勢所需復原之時間,經本院依職權向敏盛醫院函 查結果,該醫院函覆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到院追踪門診,傷口已痊癒, 但因長期臥床,須再一週復健才可正常工作,有敏盛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九十敏醫字第○一六號函暨所附法院來函回覆稿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可認 原告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無法正常工作,共計有四 十四日(關於此部分,桃園醫院雖回覆於出院後約需二至三週休養即可,惟 該院亦稱:但呂先生出院後未再回門診追蹤,因此確切情況不得而知,故本 院認以原告嗣後陸續前往診治之敏盛醫院之回覆函作為判斷原告得正常工作 所需之時間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之薪資為四萬九千 二百五十四元乙節,經核計證人邱輝盛提出之工資支領單記載原告自八十七 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所領之薪資分別如下:八十七年二月為五萬六千 五百八十七元、三月為五萬零五百八十元、四月為四萬六千八百元、五月為 七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六月為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七月為三萬八千八百 八十元(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即發生車禍而無法工作,故若以其提出 之扣繳憑單記載之總金額除以十二個月,會將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列入,有失 公平,故未採此方式),經以前開六個月平均計算結果,原告每月可得之薪 資為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故原告主張每月以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計算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則其每 日可得之薪資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而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為四十四日,經計算 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故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原告丙○○部分:原告之傷勢所需復原之時間,經本院依職權向聖保祿醫院 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原告右髖關節骨折於前省立桃園醫院手術後癒合不佳 ,八十七年九月至本院再次手術,膝關節部分癒合順利(省立桃園醫院手術 ),八十七年十二月於本院拆除鋼釘,另右髖關節骨折於八十九年六月癒合 良好並拆除鋼釘,其所受傷害約壹年半可正常工作,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十 五日桃聖業字第九○○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故可認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
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共計十七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事實屬 實(關於此部分,桃園醫院雖回覆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住院至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一日出院,其傷勢股骨頸外髁至少要追踪六個月,觀察其骨癒合的 情形,才能決定日後荷重行走的時機,病人出院後回來回診二次,一個月後 未再繼續回門診追蹤,故無法得知實際恢復情形,故本院認以原告嗣後陸續 前往診治之聖保祿醫院之回覆函作為判斷原告得正常工作所需之時間較為適 當);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之薪資為一萬七千七百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據影本一張為證,而被告品昱公司對前開證物之真 正並不爭執,經核以收據記載原告日平均投保薪資為五百九十元,並無過高 或過低情形,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一萬七千七百元,而 其無法工作之月數為十七個月,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零 九百元,故其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丙○○主張於受傷後,因肢體骨折傷重,無法照料 自己,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每月支出看護費用二 萬五千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元及購買杖費用五百五十元。有關原告 丙○○主張支出購買杖費用五百五十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開具之發票影本一張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丙○○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丙○○主張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證人江素女(已更名為江芠萍)出具之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該證人到庭 作證,被告品昱公司則抗辯:原告是否確有前開支出之必要,尚有可議,且該 費用係原告之母親江秀寶所支出,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等語,經核以依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江秀寶及證人江素女所述,前開費用確係江秀寶所支付,並非原 告丙○○所支付(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 告品昱公司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等本係年輕力壯、身強體健之軀,因 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使原告二人遭此重創無法復原,原告乙○○由乙等體 位變成戊等體位、原告丙○○由甲等體位變成戊等體位,又變成殘障者,原告 二人內心之傷痛因此巨變至今無法撫平,且被告於事後對原告之傷害不聞不問 ,亳無賠償之誠意,因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業據其等提出原告乙○ ○之停役令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八七府兵徵字第二○二七五五號有關原告丙 ○○之役男複檢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原告丙○○之資格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則抗辯:原告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理有虧, 並分別提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暨資產負債表、以及財產目錄 各一份(被告品昱公司部分)、薪資袋二個(被告甲○○部分)為證。本院經 核以原告乙○○所受之傷害為雙臂嚴重擦傷、右小腿嚴重撕裂十五×十五公分 、右腳踝撕裂傷約十×二公分、眼睛右前房出血併角膜潰瘍等傷害,原告丙○ ○因所受之傷害為右後頸部裂傷三公分、右肩破皮傷六×八公分、左肘破皮傷 六×八公分、右膝裂傷三公分、右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頭 部外傷等傷害,原告乙○○嗣因而停役,原告丙○○之體位變成戊等,嗣並成 為輕度肢體殘障,以及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薪資為四萬二千八百
元、九十年一月間之薪資為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被告品昱公司係公司組織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資產總額為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間之資產總額為三百六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二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之資產總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等客觀情狀,認原告乙○○、 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十五萬元、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乙○○逾此 部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零七 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六元,然 依前述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得減輕被告二人賠償金額四分 之一,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元,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故原 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分別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品昱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二人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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