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950號
KSDM,101,簡,295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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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出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0 年度速 偵字第145 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2859號」、第8 ~9 行「詎其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應補充為「詎 其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吳出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吳林美杏為騷擾行 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瞎子兼跛腳,娶 妳無路用」等語辱罵上開被害人,而該言詞應僅使被害人產 生心理之不快,而未達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核其所為, 當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 項所為禁止騷擾 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意旨論以同條第1 款之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 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更正 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 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逕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行為,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渠前於民國100 年間同因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竟不知 悔悟而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 經前揭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卷第9 頁及反面), 兼衡被告自稱不識字、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79號
被 告 吳 出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297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10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出吳林美 杏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吳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 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吳林美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吳林美杏為騷擾行為,且保護令期間為1年。詎其竟基 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297巷1號住處廚房內,以「 瞎子兼跛腳,娶妳無路用」等言語辱罵吳林美杏,以此方式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吳林美杏家人報警處理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林美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指證大致相符,復有前 開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吳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 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害人吳林美杏於庭訊時陳 稱:「本件我想要原諒被告,而且目前被告人不舒服還在醫 院,被告罵完我之後有向我道歉,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最 好能夠不要判他,我希望被告能好好休養,我現在很擔心他 的身體狀況」等語,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弘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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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