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890號
KSDM,101,簡,2890,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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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補充為「 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6日執行完 畢」、倒數第2至3行「在高雄市○○區○○里○○路72之6 號,見吳峻嵩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更正為「在高雄市大寮 區○○○路86號前,見吳峻嵩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吳峻嵩 即主動從左邊褲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7 公克)交予警方,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之蒐證照片4張」,更正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蒐證照片6張」,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峻嵩持有驗後淨重0.06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 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之警詢 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即曾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犯行,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查獲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



鉅,暨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67公克 )乙節,有該醫院101年4月2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 19301 號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吳峻嵩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2之6

居屏東市○○路11巷25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6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 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下午 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全國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 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平」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21公克, 驗後淨重0.067公克)並持有之,嗣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里○○路72之6號,見吳峻嵩行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命1小包而查 扣,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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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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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有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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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毒品檢出甲│
│ │醫驗字第19301號濫用藥 │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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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之事實 │
│ │蒐證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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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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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