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872號
KSDM,101,簡,2872,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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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 為「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99年度毒偵緝 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行「於99年6月3日入監執 行...」應更正為「於9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第9行「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18809) 」應更正為「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18809)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蔣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 年9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 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 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



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 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 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 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齡、生活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蔣志偉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鳥松區夢裡東巷4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緝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 第90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6月3日入監執行至同年 12月31日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5日,並於100年2月24日釋放 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其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 市場之貨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1年1月20 日2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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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蔣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為警採集│
│ │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18809)、台灣檢驗科技股│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0日濫│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事實。 │
│ │:18809)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 │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
│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 │ │ 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蔣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元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龍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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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