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照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27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照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洪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 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洪照成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6巷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照成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 行刑,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甫於 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將於101 年8 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捷運店機車停車 場,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電門竊取李秀環所有、實 際由高嘉和使用之車牌號碼XHD-216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新臺幣5,000 元)1 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2 月 13日9 時40分許,洪照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區○ ○路與必忠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高嘉和)及機車鑰匙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高嘉和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