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805號
KSDM,101,簡,2805,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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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昭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 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91元),並業據 被害人阮氏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家境貧寒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王昭方 女 23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15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方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68號偵查結果,認以不起訴 為適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至101 年12月23日期滿,現仍在緩 起訴期間(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 年5 月13日上午 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548 號永和豆漿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阮氏幸販賣之蛋餅油條1 份及鍋貼2 份( 價值新臺幣9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嗣阮氏幸發覺 有異,將王昭方攔下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阮氏幸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卷存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現場相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王昭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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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