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590號
KSDM,101,簡,259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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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輝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前科「黃國輝 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於94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4年度 訴字第41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以94年度簡 字第7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及前揭假釋 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2月22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2日縮期 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就同一 案件先後2次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虛偽 證述之犯行,乃係基於迴護吳士億販賣毒品犯行之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迴護吳士億之 販賣毒品犯行,竟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理中均經具結後,先後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而造成第一審 法院為錯誤之判斷,嚴重破壞司法之威信,惟念其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 法機關判決之認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738號
被 告 黃國輝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竹坑巷1號
(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輝明知其於民國98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 區某處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購 買海洛因,並將新臺幣(下同)440元交付甲男同夥吳士億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號,於100年8月25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審理吳士億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言,證稱:因合資購買毒品交付 440元予吳士億云云,而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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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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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被告黃國輝於該案件審理時,│
│ │字第251號案件,100年4月8日│以證人身分應訊,供前具結為│
│ │審判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不實之證述。 │
│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8│ │
│ │號案件,100年8月25日審判筆│ │
│ │錄影本各1份 │ │
├──┼─────────────┼─────────────┤
│2 │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被告為法律上具結行為。 │
│ │年度訴字第251號案件及臺灣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 │ │
│ │訴字第788號案件審理時所簽 │ │
│ │具書立之證人結文各1紙。 │ │
├──┼─────────────┼─────────────┤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 │被告經具結後,證述如犯罪事│
│ │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書1份。│實所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虛│
│ │ │偽陳述情事。 │
└──┴─────────────┴─────────────┘
二、核被告黃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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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