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ZB-5438 號 」應更正為「ZB-5468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⑧「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份」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 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份」;另補充「被告於偵訊時固另陳 稱:伊患有憂鬱及躁鬱症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患有憂鬱及躁鬱症,與 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是否確因罹有憂鬱及躁鬱症影響,致渠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 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對 答如流,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相關躁鬱症之就醫紀錄與證明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 各情,尚難認被告於行為,確因患有憂鬱及躁鬱症之故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不 得以上開情詞作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併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黃建銘在收受並知悉瞭解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8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竟於民國101年1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按門鈴、毀損車 輛及盆栽方式,及同日上午6 時許以按門鈴之方式,對被害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致使被害人因心 生畏懼而不敢出門,是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於 101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按門鈴、毀損車輛及盆栽方式,對被害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禁止 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上相隔約4 小時餘,且 渠第2 次犯行係被告完成第一次犯行於被害人住處路邊睡著 後復行為之,故2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 率爾以言語、持續按門鈴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復任意毀損被害人之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於99年9 月間 同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 號判處拘 役30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不知悔 悟而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本件毀損車輛及盆栽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持用之石頭 1 顆,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上開石頭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91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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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係黃詩婷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 11月15日裁定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於黃詩婷、黃國清(黃詩婷之祖父)、黃林圭劉 (黃詩婷之祖母)、黃耀煌(黃詩婷之父親)、葉月英(黃 詩婷之母)、黃屏瑄(黃詩婷之妹)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黃詩婷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 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月24日凌晨1時30分 許,酒後前往黃詩婷位於高雄市○○區○○街110巷21號住 處前,一直按門鈴,並說些「欠錢不還」等話,當時在該住 處內之黃屏瑄、黃國清、黃林圭劉均未回應,黃建銘見按門 鈴無人回應,即以石頭敲毀黃耀煌所有停放於住處旁路邊之 車牌號碼ZB-5438號自用小貨車(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並砸毀葉月英所種植之盆栽(毀棄損壞部分未據 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後,即睡在黃耀煌住處路邊 。其醒來後,復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點 多,再度一直按高雄市○○區○○街110巷21號門鈴,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經黃屏瑄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證人黃詩婷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②證人黃耀煌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③證人黃屏瑄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④證人林旻諄即處理員警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⑤警員蔣桂林職務報告1份。
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⑦現場照片6張。
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1份。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⑩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其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淑 芬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