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504號
KSDM,101,簡,2504,201207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5 ~6 行「民國96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應補充為 「民國96年11月26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第7 行「提款卡 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8 行「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邱福在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平龍施以詐術 ,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 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另其前 於92年間同因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 又15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 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實際匯入被告本 件帳戶內為新臺幣10萬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渠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邱福在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59巷16弄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在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 2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 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



黃平龍,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須匯款交由法院處理,翌日 即可返還云云,致黃平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至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 因該行行員警覺有異予以凍結部分款項,僅10萬元匯入邱福 在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黃平龍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福在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 帳戶是因工作薪資匯款而申設,在開戶後隔幾天,經由綽號 「阿宏」之友人介紹,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姓名不詳且 做棒球簽賭組頭的男子,讓人匯款進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平龍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華南商業五權分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足憑,是 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開戶日期為96年11月26日,且翌日旋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 害人黃平龍匯款等情,是被告辯稱申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 用云云,無足憑採。又被告對於綽號「阿宏」之友人、借用 該帳戶之棒球組頭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均無所知,且於交付帳 戶時即有懷疑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況被告前於92年間即 曾出售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經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39號起訴,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是被告焉有不知金融帳戶係任何人均 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且具有表彰個人身分作用 ,不得任意出售或出借予他人之理,竟率予交付素未謀面且 毫不相識之棒球組頭?再者,被告既已知悉借得上開帳戶之 人,係從事棒球簽賭之組頭,帳戶係供其用於讓他人匯款, 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甚明。被告 託詞辯稱係因友人介紹始出借帳戶,且未獲得報酬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 上開銀行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邱福在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