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仁
沈泯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陳俊華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及未扣案之變造陳俊華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蔡富仁相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陳俊華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及未扣案之變造陳俊華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蔡富仁相片壹張均沒收。
沈泯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仁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處有 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富仁與沈泯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10月14日凌晨2 時許蔡富仁騎乘機車搭載沈泯宜 至高雄市○○區○○街25號前,由蔡富仁把風,沈泯宜持渠 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未據扣案)竊取陳麗朱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703-JWQ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內有其男友 陳俊華之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該機車由蔡富仁使用 。
㈡蔡富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近台88線道路附近,持渠所有 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開啟李海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2969-NV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李海燕所有放 置於車內之水晶佛像1 尊、CD3 張、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各1 張。
㈢蔡富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06 號前,持渠所有之機車鑰
匙1 支(未據扣案),竊取謝明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809-CTS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內有安全帽1 頂及外套1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
㈣蔡富仁又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國父紀念館」停車場內,見王黃鳳月所有、為王啟宏 使用之車牌號碼XQ-0693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扭轉該鑰匙發動電門之 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
㈤蔡富仁竊得前揭㈣之車牌號碼XQ-0693 號自用小客車後,另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㈠竊得之陳俊華之 駕駛執照換貼其自己相片而變造該駕駛執照而持有之,並於 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XQ-0693 號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頂庄路口由沈永杰經營之 「仁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冒稱係陳俊華之身分,行使 上開變造之陳俊華駕駛執照交沈永杰影印留存,而將該車號 XQ-0693 號自用小客車以8,000 元售予不知情之沈永杰,足 以生損害於陳俊華本人。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故為刑法第212 條所 定之特許證。是核被告蔡富仁如上開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㈤所為,則 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 沈泯宜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前揭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富仁就事實欄㈤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蔡富仁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 罪及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蔡富仁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 ,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 ,並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另被告蔡富 仁為求順利銷贓,竟變造被害人陳俊華之駕駛執照使用,行 為亦無足取,又被告蔡富仁前有強盜及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
前案紀錄,被告沈泯宜則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為法院論罪 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 可查,復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贓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蔡富仁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示懲儆。末卷附經變造之陳俊華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 ,為被告蔡富仁為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變造之陳俊華 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蔡富仁相片1 張,係被告蔡富仁 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其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害人陳俊華所有,自不得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34號
被 告 蔡富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5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沈泯宜 男 27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8巷1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仁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100 年 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沈泯宜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10月14日凌晨2 時許, 由蔡富仁騎乘機車,搭載沈泯宜至高雄市○○區○○街25號 前,蔡富仁把風,沈泯宜持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 陳麗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703-JWQ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車內有其男友陳俊華之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該機車由 蔡富仁使用。蔡富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靠近台88線道路 附近,持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李海燕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號2969-NV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李海燕所有放置於 車內之水晶佛像1 尊、CD3 張、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 1 張。蔡富仁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22日 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06 號前,持所有自備 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謝明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809-CT S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蔡富仁又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國父紀念館」停車場內,見 王黃鳳月所有由王啟宏使用之車號XQ-0693 號自用小客車鑰 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嗣 蔡富仁將陳俊華之駕駛執照換貼其自己相片而變造該駕駛執 照,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XQ-0693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頂庄路口由沈永杰 經營之「仁鑫還保科技有限公司」,並冒稱是陳俊華,行使 上開變造之陳俊華駕駛執照交沈永杰影印留存,而將該車號
XQ-0693 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8,000 元賣給不知情之沈永 杰,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華本人。嗣因沈永杰發現有異報警, 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仁、沈泯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朱、陳俊華、李海燕、謝明 姬、王啟宏及證人沈永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既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陳 俊華駕駛執照影本、搜索現場及贓物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沈 泯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蔡富 仁、沈泯宜就竊取被害人陳麗朱所有車號703-JWQ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蔡富仁所犯4 次竊盜罪及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請分論併罰。被告蔡富仁前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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