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0年度,998號
TYDV,90,聲,998,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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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九九八號
  聲 請 人 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井泉
  送達代收人 張睿文律師
  相 對 人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斯明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0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即台北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合計新台幣玖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全四字第四二二八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上述 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無再為扣押之必要,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含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 雖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但本院尚未為撤銷之裁定,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一七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在案,亦與上開「 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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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