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遠東商業銀行」應更正為「遠東商業銀 行高雄中正分行」、第6行「存摺」應更正為「存摺影本」 ;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祖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告訴人禚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蔡明諺 提供之自由時報廣告頁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蔡明諺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洪聖旭借用之遠 東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祖豪、禚翔 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未論以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容 予更正,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 ,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 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
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 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 ,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 「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 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 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 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 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 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 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 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 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 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自稱為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資料 ,然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提供 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提供之,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犯 罪動機仍嫌不智。再審酌自稱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以及除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外,尚無其他前案記錄,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可。至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2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鉅額損失,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 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 應受刑律之制裁,是尚難僅以罰金刑及拘役刑定之,故於 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該帳戶將成為他人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稱為應徵工 作於不違反其本意下而仍提供之,並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 產鉅額損失,是其犯罪動機仍嫌不智;又兼衡被告自稱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可。 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2名被害人因 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鉅額損失(共新臺幣
【下同】71,211元),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 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 之制裁,是尚難僅以罰金刑定之。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可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而得謂為具有真 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甚佳,並同時略修補其犯罪所造 成之影響及損害,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認為為 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 濟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故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 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 認被告犯後願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並經被害人表示同 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數 紙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害人所受損失沈重,任 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遭遇,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 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 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 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 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 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 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 ,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再依據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 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 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本院已事先徵 詢當事人之意見,此均有前述之公務電話記錄數紙在卷可 查。而本件幫助詐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 以實行詐術,使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 ,被告仍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院 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50%之責任(共35,600元), 使被害人得以略微受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故被告所犯 本罪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命被
告向2名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被害人黃祖豪、禚翔受償之金融帳號,由執行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通知之;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 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被 害人給付順序、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均由執行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 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 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2名被 │1.給付對象:黃祖豪 │
│害人支付│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 │
│財產上之│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 │
│損害賠償├─────────────────────┤
│,共新臺│1.給付對象:禚翔 │
│幣叁萬伍│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仟陸佰元│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51號
被 告 蔡明諺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7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 11月7日某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洪 聖旭借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往臺中市○ ○區○○路3段523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傑」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00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 許,撥打電話給黃祖豪,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銀行 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祖豪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9元、1萬1234元至洪聖旭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內;㈡於100年11月8日下午5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禚翔,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銀行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禚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8元至洪聖旭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內。嗣因黃祖豪、禚翔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祖豪、禚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諺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應徵凱 秀傳播公司外場人員,工作內容是司機,對方要求伊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要做薪資轉帳之用,但是伊去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提款卡,銀行說要3個月才能下來,所以伊才向洪聖 旭謊稱有人要還款,而向洪聖旭借用帳戶,之後將該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來詐 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向友人洪聖旭所借用之遠東銀行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寄往臺中市○○區○○路3段523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俊傑」之成年男子,而告訴人黃祖豪、禚翔於 100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4分許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聖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黃祖豪、禚翔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且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黃祖豪、禚翔2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洪聖 旭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 黃祖豪、禚翔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其於 偵查中自承未到公司之所在地面試,僅以電話接洽應徵事宜 ,復對於詳細工作內容支吾其詞,已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 之經驗大相逕庭,又被告自陳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係為做薪 資轉帳之用,惟一般應徵工作時,僱主為撥入員工之薪資所 得,亦僅須要該帳戶之帳號即可撥入,何須持有員工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所交付者係友人洪聖旭之帳戶 ,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社會常情相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㈢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 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 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 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 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 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 ,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 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 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 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 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職場 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 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 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 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竟輕率 將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見其主觀 上已預見將其所借得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 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 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