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62號
KSDM,101,簡,1962,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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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2~16行應更正為「而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上午 11時47分許,因陳怡君離開系爭房屋時未將屋內電氣設備關 閉,致配置於屋後陽台上之電源配線因短路而引起火災,因 而造成陳怡君房屋內東北側臥室天花板掉落、窗框燒熔變形 、牆面燻黑、東側臥室窗框上半部受燒變色、天花板及牆面 燻黑情形均上半部較嚴重、東側廚房牆面及天花板燻黑情形 均上半部較嚴重、陽台窗框上半部燒熔、天花板受燒塌落、 露台搭蓋之屋頂燒失塌落僅剩支架、窗框受燒熔化變形及其 他室內裝潢擺設物品燻黑,陳怡君之住宅因而遭燒燬」;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應補 充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 、第5 行「葉茂生」應更正為「葉茂笙」、並補充「證人李 耀東即蔡佳玲之老公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 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 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 既遂;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火災所延燒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住宅,因火災導致陽台及東北側房間之天花板受煙燻



後燒白、碳化,東北側房間之牆面則碳化、窗框變色變形; 附表編號2 所示之住宅,亦因火災導致陽台天花板受煙燻後 掉落,而天花板、牆壁及窗框均屬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受 損情形又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該等住宅自均應認因 被告之失火行為而燒燬,係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 件;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陽台洗衣機、熱水器、百葉窗、 窗戶玻璃、部分磁磚、東北側房間外牆磁磚、窗簾、冷氣機 、床鋪及靠窗口之室內擺設物品等物、附表編號2 所示之陽 台牆壁磁磚、百葉窗、窗戶玻璃、鐵櫃及鐵製置物架上方物 品,及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住宅內之物品(均詳見附表)雖 遭燒燬,因燒燬部分非屬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或未達喪失效 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僅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構成 要件。
(二)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自己使用之住宅、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住宅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住宅內之物品,應僅 論以刑度最高之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580號4樓之2 號 住宅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負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 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義務,並已可預見自己住 宅有因屋內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等因素 而引發火災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疏未注意 而未定期就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進行檢查,且於事發當日未 關閉屋內電源開關即行外出,致生本件火災,進而延燒相連 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及陽台及其內之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 危險外,並損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殊 無足取,復考量本件火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被告又已 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有本院卷附之 和解書3 份、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收據 、本院民事庭之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案足證 ,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被害人則均業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 告,且其等之損失亦非甚鉅,另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及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有和解書3 份、高雄市左營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收據、本院民事庭之和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足顯被告甚有悔意,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及受損地址 │ 受損情況 │所犯法條│ 備註 │
│ │ │(燒燬物品情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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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佳玲 │陽台天花板煙燻後│刑法第 │和解筆錄│
│ │高雄市左營區○○○路│燒白、東北側房間│173條第2│及刑事撤│
│ │580號5樓之2 │天花板及牆面受燒│項。 │回告訴狀│
│ │ │煙燻碳化情形較嚴│ │各1份 │
│ │ │重、窗框受燒變色│ │ │
│ │ │變形。 │ │ │
│ │ ├────────┼────┤ │
│ │ │⑴陽台: │刑法第 │ │
│ │ │洗衣機、熱水器燻│175條第3│ │
│ │ │黑、百葉窗及窗戶│項。 │ │
│ │ │玻璃嚴重燒熔破損│ │ │
│ │ │、部分磁磚燻黑掉│ │ │
│ │ │落。 │ │ │




│ │ │⑵東北側房間: │ │ │
│ │ │窗戶玻璃破損、外│ │ │
│ │ │牆磁磚嚴重煙燻脫│ │ │
│ │ │落、窗簾及冷氣機│ │ │
│ │ │受燒碳化垂落、床│ │ │
│ │ │鋪及靠東北側窗戶│ │ │
│ │ │開口處之室內擺設│ │ │
│ │ │物品受燒煙燻碳化│ │ │
│ │ │情形較嚴重。 │ │ │
├──┼──────────┼────────┼────┼────┤
│ 2 │高志宇 │陽台天花板嚴重煙│刑法第 │和解書1 │
│ │高雄市左營區○○○路│燻掉落。 │173條第2│份。 │
│ │580號6樓之2 │ │項。 │ │
│ │ ├────────┼────┤ │
│ │ │⑴陽台: │刑法第 │ │
│ │ │百葉窗及窗戶玻璃│175條第3│ │
│ │ │燒熔破損、鐵櫃及│項。 │ │
│ │ │鐵製置物架上方物│ │ │
│ │ │品均上半部燒燬變│ │ │
│ │ │色情形較嚴重、牆│ │ │
│ │ │壁磁磚嚴重煙燻掉│ │ │
│ │ │落。 │ │ │
│ │ │⑵東側廚房: │ │ │
│ │ │天花板、櫥櫃及磁│ │ │
│ │ │磚均上半部煙燻較│ │ │
│ │ │嚴重。 │ │ │
├──┼──────────┼────────┼────┼────┤
│ 3 │葉茂笙 │陽台之部分窗戶玻│刑法第 │和解書1 │
│ │高雄市左營區○○○路│璃破損、外牆磁磚│175條第3│份。 │
│ │580號7樓之2 │剝落。 │項。 │ │
├──┼──────────┼────────┼────┼────┤
│ 4 │江秀玲 │陽台落地窗破損、│刑法第 │高雄市左│
│ │高雄市左營區○○○路│百葉窗及窗戶玻璃│175條第3│營區調解│
│ │580號8樓之2 │燒熔破損、木製櫥│項。 │委員會調│
│ │ │櫃及洗衣機均上半│ │解筆錄、│
│ │ │部煙燻碳化燒燬情│ │匯款收據│
│ │ │形較嚴重。 │ │各1份。 │
├──┼──────────┼────────┼────┼────┤
│ 5 │柯瑞慶 │東北側房間紗窗破│刑法第 │和解書1 │
│ │高雄市左營區○○○路│損。 │175條第3│份。 │




│ │580號9樓之2 │ │項。 │ │
├──┼──────────┼────────┼────┼────┤
│ 6 │張寧家 │陽台紗門破損、東│刑法第 │ │
│ │高雄市左營區○○○路│北側房間紗窗破損│175條第3│ │
│ │580號10樓之2 │。 │項。 │ │
├──┼──────────┼────────┼────┼────┤
│ 7 │李佳霓 │東北側房間紗窗破│刑法第 │代理人:│
│ │高雄市左營區○○○路│損。 │175條第3│方彩雲
│ │580號11樓之3 │ │項。 │ │
├──┼──────────┼────────┼────┼────┤
│ 8 │謝璧如 │陽台紗窗破損(4 │刑法第 │ │
│ │高雄市左營區○○○路│片)、東北側房間│175條第3│ │
│ │580號12樓之2 │紗窗破損。 │項。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路580號4樓
之2
現居高雄市○○區○○路292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580號4樓之2號住宅之 所有人及使用人,並與其親屬共同居住於該屋內,該屋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陳怡君明知住宅建築物之使用人於使用期 間應注意定期檢視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



隨時留意該屋內之電源配線是否有絕緣劣化、短路、老舊、 超負荷之狀況,如欲外出即應將屋內之電氣設備關閉,以避 免電源配線因上開狀況而造成引燃之危險,且依其智識、能 力及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非 但未定期檢視配置系爭房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復在 該屋後陽台處舖設地毯後,放置鋼琴,並由室內拉出延長線 後,再於上開延長線上使用除溼機、電風扇之電源,增加電 氣使用之風險,嗣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上午11時,因陳怡君 離開系爭房屋時未將屋內電氣設備關閉,致配置於屋後陽台 上之電源配線因短路而引起火災,因而造成陳怡君房屋內東 北側臥室天花板掉落、冷氣機受燒掉落、床墊燒燬、室內物 品燻黑,因而遭燒燬,此外火勢復迅速延燒,造成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房屋內之物品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人員前往到現場搶救,始將火勢 撲滅,並勘查現場跡證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蔡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查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件火災火勢由自己現住之住宅而起,並延 燒致前開住宅、他人所有物燒燬等財產損害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電器發生問題,我也無法控制等語 ,經查,上開住宅及他人所有物品燒燬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蔡佳玲到庭指述明確,核與與被害人高志宇葉茂生江秀玲柯瑞慶、張寧家、方彩雲謝璧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又本件火災發生時,係於被告陽台沙發桌西側桌底發 現燒熔之延長線座及電線,並經檢視有電線熔痕,電線下方 之地毯亦燒失一情,業據證人林亮仁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調 查科股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起火處陽台沙發桌西側桌底有 燒熔之延長線座及電線,發現有電線通電中短路所致之電線 熔痕,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被告在延長線上使用除濕機、電風扇之電器過多,導致電 線燒熔,引燃地毯及附近之可燃物,起火原因研判因電器因 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明確,足認本件火災確係因為 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引起,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8月19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53張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又告身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 ,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於使用期間應注意定期檢 視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隨時留意該屋內 之電源配線是否有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之狀況, 如欲外出即應將屋內之電氣設備關閉,以避免電源配線因上



開狀況而造成引燃之危險,惟被告於其陽台使用電器,並使 用屋內之延長線作為電源,因而造成不當負荷,離去房屋又 未關閉電源,而上開火火災發生時,於無人在場之情況下, 該屋內仍有電器運作之情事,因而產生電線燒熔痕,是亦可 認被告在可預見該不當使用延長線,並在上堆置地毯,一但 該屋電源配線因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等狀況引燃 ,即有可能引發火災之狀況下,仍疏忽未注意落實檢查並關 閉屋內電源開關即逕行外出,因而肇致本案火災,則被告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可言,而其過失行為與火災 之發生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 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 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 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火災 所延燒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住宅,均因火災導致屋頂崩塌 或是樓地板燒失,而屋頂、樓地板均屬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 ,受損情形又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該等住宅自均應 認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而燒燬,係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至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住宅內之物品雖遭燒燬 ,因燒燬部分非屬非屬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或未達喪失效用 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僅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構成要 件。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 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 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嫌。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自己使用之房屋、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住宅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住宅內之物品 ,應僅論以刑度最高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不另論刑法 第174條第3項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本件事 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及受損地址 │ 燒燬物品 │ 備註 │
├──┼──────────┼───────┼────┤
│ 1 │蔡佳玲 │後陽台、客房2 │ │
│ │高雄市左營區○○○路│間、廚房、天花│ │
│ │580號5樓之2 │板燒落及室內電│ │
│ │ │器、裝潢、衣物│ │
│ │ │等物 │ │
├──┼──────────┼───────┼────┤
│ 2 │高志宇 │後陽台、儲藏室│ │
│ │高雄市左營區○○○路│、洗衣機、熱水│ │
│ │580號6樓之2 │器等物 │ │
├──┼──────────┼───────┼────┤
│ 3 │葉茂笙 │後陽台之烘乾機│ │
│ │高雄市左營區○○○路│、洗衣機 │ │
│ │580號7樓之2 │ │ │
├──┼──────────┼───────┼────┤
│ 4 │江秀玲 │後陽台儲藏室、│ │
│ │高雄市左營區○○○路│洗衣機、熱水器│ │
│ │580號8樓之2 │及室內裝潢 │ │
├──┼──────────┼───────┼────┤
│ 5 │張寧家 │陽台紗窗 │ │
│ │高雄市左營區○○○路│ │ │
│ │580號10樓之2 │ │ │
├──┼──────────┼───────┼────┤




│ 6 │方彩雲 │陽台燻黑 │ │
│ │高雄市左營區○○○路│紗窗 │ │
│ │580號11樓之2 │ │ │
├──┼──────────┼───────┼────┤
│ 7 │謝壁如 │陽台紗窗4片 │ │
│ │高雄市左營區○○○路│ │ │
│ │580號12樓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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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