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84號
KSDM,101,簡,1684,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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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莘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罪。又告訴人林瑤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在儲值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 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 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 遊卡」或「電子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 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 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 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 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具 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被 告於100年12月21日21時17分、同日21時22分時間、在高雄 市○○區○○路125號統一超商金潭店內,接續持該卡在自 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再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 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被 告於自動加值後使用悠遊卡所儲值之款項消費部分,自不另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應予變更,並因其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且變更法條。又被告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 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 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 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 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 酌被告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片,不思應予返還,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反將之侵占入己,並進而用以消費,而消費之物均 屬被告用以自我享受之用,而非維繫生命或出於緊急事故所 必要,嗣後又卡片丟棄於河中,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甚為不當。再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 及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被告竟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名,顯見其未能省思 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先前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 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是其迄未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不佳,故就向收費設備取得不 正利益部分,刑種抉擇上不得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最 後審酌被告犯後所生損害部分,被告所詐得利益雖非甚巨, 然均未為任何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行為,以及被告終能陳明所 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綜上審酌量刑一 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二罪,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14號
被 告 李莘華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39號
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莘華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晚間, 在高雄市林園區○○○路429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外馬路 上,拾獲林瑤貞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復利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無庸支付現金 、簽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意圖,於100年12月 21日21時17分、同日21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125 號統一超商金潭店內,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食物 、菸品,導致國泰世華銀行、統一超商陷於錯誤,而接續加 值2次、每次新台幣500元之金額,並接受消費,交付食物及 菸品。嗣因林瑤貞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瑤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瑤貞之警詢指訴、證人即統一超商金潭店店員 范詠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統一超商 金潭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使用2次自動加值之行為,係於



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然被告僅坦承上開 信用卡為其所拾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持有贓物之 原因非一,舉凡因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而持有,或因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而持有,皆有可能,本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行為,自難 僅以被告持有上開信用卡,即遽認係被告所竊取。是故,依 「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惟 本件被告如成立竊盜犯行,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 占遺失物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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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