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雲與朱淑芳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黃清雲前因對朱淑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599 號裁定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朱淑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 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黃清雲於100 年5 月3 日至同月12日間某時收得前開保護令裁定,並知悉其禁 止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 年11月 23日凌晨2 時許,在其與朱淑芳共同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街122 巷33號4 樓之住處內,因不滿朱淑芳與友人周美鳳 講電話而影響其睡眠,竟以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方式,對 朱淑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之,違反上開保護令 之規定,嗣為警據朱淑芳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朱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雲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朱淑芳,辯稱:當時係因朱淑芳與友人講 電話,影響其入睡,因此請她講電話小聲一點(本院101 年 度審易字第1578號〔下稱院卷㈠〕第12頁反面);告訴人常
常將幻覺的事當成事實在講,常常沒有發生的事,告訴人當 成存在的事實,伊當天並無起訴書所載對朱淑芳為辱罵之行 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60 號〔下稱院卷㈡〕第13頁反面 )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其女黃娉婷到庭、調取告訴人朱淑 芳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凱旋醫院之病歷 資料,及向本院家事法庭調取其上址住處之藤椅照片為證。 惟查:
㈠被告黃清雲與朱淑芳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實施家庭暴力事件,曾經本院 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599 號裁定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朱淑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黃清雲並已於前揭期間收 得該保護令等情,除據被告黃清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外(偵卷第5 頁反面、第30頁、院卷㈠第12頁),並 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記載上開保護令於100 年5 月3 日經向被告黃清雲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街122 巷33號4 樓之住處投遞,而依法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 路派出所之送達證書及個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 頁、第 8 頁、第9 頁、第42頁)。被告黃清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雖一度以其未經警察解說保護令之內容云云,提出爭執, 然被告黃清雲既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並於經濟部水利署 所屬分支機關服務25年至退休,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工作經驗,對於前開收得本院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原無不能理解之理,遑論其經收得上開裁 定後,不僅針對內容,自行臚列不服之處數點而擬具抗告狀 ,於100 年5 月12日向本院提出,而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 不諱(院卷㈡第15頁),並有戳蓋本院收文日期之上開抗告 狀1 份(偵卷第43頁、第44頁)附卷可憑,另依其在本院審 理時提出之書狀,就上開事實猶自承「在抗告時,承審法官 告知家暴庭對於證據的採認均很寬鬆,且我只要在家暴保護 令時間一過,就解除其效令(力)。我覺得承審法官說得也 有理,在不浪費社會資源上接受此觀點」等語(院卷㈠第16 頁),堪認其前揭時地對於曾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及內容,原有認識。
㈡被告黃清雲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朱淑芳等情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淑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 0 年11月23日凌晨2 時10分許,我單獨在住處房間內講電話 ,我配偶黃清雲當時是睡在客廳座椅上,醒來後就撞門進來 用三字經辱罵我,我朋友有聽到就說:『我們不要講了』」 (偵卷第6 頁、第7 頁)、「我在我的房間跟朋友講手機,
我先生很早就睡了,可是那時候醒過來,就踹門罵我三字經 ,說我一直在講電話吵到他,我朋友就說不要講了,掛掉了 」、「(罵什麼話)很多種,幹你娘,罵、罵、罵,一直罵 ,罵了很多種」、「(大概罵多久)5 分鐘、10分鐘吧,不 確定」「(當天用何手機跟朋友聊天)0000000000或000000 0000,我不記得了」(偵卷第21頁、第22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當時與朱淑芳通話之人周美鳳,於偵查中證稱:「( 是否認識朱淑芳)我不知道她真實的名字,我叫她黃媽」、 「(是否曾於100 年11月22日晚間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與黃媽聊天約三個多小時)確定的日期已經不記得,不 過她是有打給我,應該有講那麼久」、「(後來為何掛斷) 因為她先生在鬧,在講粗話,我就說妳老公在罵了,不要講 ,罵不雅的字」、「(罵了幾句)一句,三個字吧,什麼幹 XX的」(偵卷第97頁、第97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復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 詢(偵卷第34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38頁、第39頁)各1 紙,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周美鳳之夫林 枬提供其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即該門號申請人林枬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偵卷第97頁),衡情,姑不論證人周美鳳、林枬 與被告黃清雲素無仇隙,初已無甘冒偽證重罪而配合設計、 誣攀被告之動機;證人即告訴人朱淑芳雖曾就被告黃清雲實 施家庭暴力而向法院申請核發上開保護令,然究與被告結髮 多年,並育有女兒黃娉婷已經成年識事,愛屋及烏,苟非確 有其事,要亦無串謀外人以羅織誣陷,自絕於家人、親子之 理,所言當有可信;茲依上開通聯紀錄,告訴人朱淑芳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 44分56秒,確有經撥打證人周美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通話時間計為7,140 秒(119 分),於翌(23) 日凌晨零時43分56秒結束之紀錄;嗣上開朱淑芳所持同一行 動電話門號,於稍後即23日凌晨零時44分24秒,亦有撥打周 美鳳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通話時間共計4,838 秒 (80分38秒),並於是日2 時5 分2 秒結束等情(偵卷35頁 ),經核與證人朱淑芳、周美鳳所述通話方式、起迄時間及 次數等節,均能相應,足徵證人朱淑芳、周美鳳前開所述, 堪信為真,被告黃清雲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上開告訴人所述 ,均為幻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時地以 不雅言詞辱罵朱淑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另就被告黃清雲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聲請,請求本院傳喚 其女黃娉婷到庭,並調閱朱淑芳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高雄長
庚醫院、高雄凱旋醫院之病歷表,及向家事法庭調取藤椅照 片為證,然被告黃清雲對其前揭時地,曾就告訴人朱淑芳與 友人通話之音量大小及時間長短事宜,向告訴人提出反應而 發生爭議等情,並無異議,僅就其間是否曾以上開用語辱罵 告訴人一節提出爭執,茲二人之女黃娉婷因在外生活,於案 發時未在現場等情,既經被告黃清雲陳明在卷,對於本件事 發經過之具體情節等待證事項,顯然無從提供親身見聞,縱 令到庭,其證言要難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無傳喚之必 要;又被告黃清雲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之 事實,既經證明如上,其待證事實已然明瞭,被告以調查告 訴人另有易生幻覺等身心狀況,及其家中傢俱損壞之原因為 由,聲請調取前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另案照片,自亦無調查 之必要,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雲與告訴人朱淑芳係夫妻,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 述,被告黃清雲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不雅 、歧視話語,辱罵告訴人朱淑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家庭成員之家庭暴力行為,並 有干涉、打擾朱淑芳與友人日常交往之騷擾性質,故核被告 黃清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 反保護令罪。其行為違反本院上開單一保護令所禁止之二項 行為態樣,僅構成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黃清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 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39年3 月21日出生、受 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前於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分支機關擔任 公務員25年而退休,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62歲,已逾花甲,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因睡眠遭同住妻子於深夜長時 間通電聊天所干擾,盛怒間,不顧保護令要求而對告訴人口 出穢言之動機,以上開內容之貶損女性言詞為辱罵內容之犯 罪手段,於凌晨時分在自己與告訴人同住處所內犯罪之情狀 ,對於告訴人人格、生活所生貶損與騷擾之程度,及其犯罪 後,遲未與告訴人溝通、和解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拘役30日,堪稱允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