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02號
KSDM,101,易,602,201207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2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福文於民國101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路311號前,見陳奇生所有之車牌號碼REF-946號輕 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 車鑰匙1支,啟動電門鎖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於101年4 月 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福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福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38至3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6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奇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 片4張、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至2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有機車代步之需,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自今(101年 )年1月起即接連犯下4起機車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先後以10 1年度簡字第868號、101年度簡字第1501號、101年度簡字第 25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每每為警查獲後 立即再犯,漠視法紀之心,至為明灼,對民眾財產安全甚有



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陳奇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 ,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機車之價值據被害人陳 奇生表示約新臺幣3500元(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 斟酌上開情節,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罰當其罪,檢察 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