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文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福文與宋劉菊妹之子宋賢祥前有債務糾紛,經宋劉菊妹於 民國100 年11月14日代其子宋賢祥還款新臺幣(下同)5,00 0 元後,宋賢祥尚積欠鄭福文2,800 元。鄭福文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84巷33號宋劉菊妹住處門前,持類似球棒之物(起 訴書誤載為木棍),毀損宋劉菊妹所有,置放在宋劉菊妹上 開住處門前之「油蔥酥」招牌,及宋賢祥所有,供宋劉菊妹 使用之車牌號碼VUQ-580 號輕型機車之後視鏡、前方置物箱 蓋子、後方方向燈、車身左右側塑膠外殼(起訴書略載為機 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劉菊妹及宋賢祥。鄭福 文復於翌日(25日)早上6 時50分許,手持木棍並騎乘機車 前往上開宋劉菊妹住處,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生命安 全之犯意,在上開宋劉菊妹住處門前,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言詞「臭雞巴」等語辱罵宋劉菊妹,足 以貶損宋劉菊妹之名譽,並以「生意你就不要做了」(起訴 書載為「不讓你做生意」)等語,以此加害宋劉菊妹財產之 事恐嚇宋劉菊妹,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宋劉菊妹之財 產安全。
二、案經宋劉菊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宋劉菊妹、宋若薇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 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 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②證人宋劉菊妹、宋若薇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部 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是否 於100 年11月24日凌晨、100 年11月25日上午,先後前往高 雄市○○區○○路84巷33號宋劉菊妹之住處門前為毀損、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之事實,證人宋劉菊妹、宋若 薇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警卷第3 頁倒數第2 行 以下至第4 頁第4 行、偵卷第14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19頁 倒數第8 行以下至第20行、第24至29行),核與證人宋劉菊 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4日凌晨見被告持棍子毀 損其招牌、機車;100 年11月25日被告在其住家前對其為公 然侮辱、恐嚇言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第6 至12 行、第38頁背面第6 至28行);證人宋若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0 年11月24日凌晨見被告持棍子毀損其住處前之招牌 、機車;100 年11月25日被告在其住家前對其祖母為公然侮 辱、恐嚇言詞等語相符(第48頁背面第1 至8 行、第49頁第 5 至10行)。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宋劉菊妹、宋若薇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此時當以證人宋劉菊妹、宋若薇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15至20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福文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100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家中睡覺,沒有 前往告訴人住處,亦無毀損之行為;100 年11月25日上午6 時許,雖有持樹枝前往告訴人住家門口,惟僅係向告訴人催 討告訴人之子欠其款項,沒有出言恐嚇或公然侮辱之行為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宋賢祥前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宋劉菊妹 於100 年11月14日代其子宋賢祥還款5,000 元後,宋賢祥尚 積欠被告2,800 元。被告因宋賢祥尚積欠其上開欠款,而於 100 年11月25日上午6 時50分許,手持木棍、騎乘機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84巷33號告訴人住處門口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1 頁第21至23行、第12至17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劉菊妹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第6 至9 行)。此外,復有還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宋劉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4日凌晨 3 時許,本來在2 樓靠近馬路邊的房間睡覺,被打門口招牌 的聲音驚醒,起來看發現被告手持類似球棒的棍子在打招牌 ,被告打完招牌後離去,不到一分鐘,被告又回來,再持上 開棍子朝停在門口招牌旁邊的機車打1 、2 分鐘,把機車後 視鏡打歪、打破,機車後面方向燈也被敲壞,機車前面置物 箱的蓋子打壞,機車左右側的塑膠也被打裂,當時因為有路 燈,因此可以確認是被告;100 年11月25日早上6 時50分許 ,當時打開住處鐵捲門,正將做生意的攤子推至馬路,準備 出門做生意,見被告手拿一個長約110 公分之木棍,騎乘機 車而來。被告將機車停在其住家門口,除向其表示錢拿過來 外,並用木棍打其招牌一下,再以「臭雞巴」等語向其辱罵 ,又說「生意你就不要做了」,當天就不敢去做生意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6 至12行、第38頁第1 至4 行、 第38頁背面第6 至28行)。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宋若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許,聽到像玻璃被
敲碎的聲音,後來祖母宋劉菊妹叫我起來看,看到被告拿著 棍子打招牌,打完招牌後先離開一下,再回來打機車,因招 牌旁邊就有路燈,因此可以看清楚被告;100 年11月25日早 上在住家門口內,看到被告手拿著棍子、坐在機車上罵其祖 母,向其祖母表示「臭雞巴」、「你生意不要再去做了」等 語相符(第48頁背面第1 至8 行、倒數第4 行以下、第49頁 第5 至10行)。此外,復有上開招牌、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 頁)。又本院審酌: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 上午6 時50分許,確曾騎乘機車,手拿樹枝前往告訴人住處 ,請告訴人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第5 至8 行)。因被告前往告訴人 處,係要求告訴人代為返還告訴人之子所積欠之餘款2,800 元,如被告之目的,僅係以和平方式向告訴人請求還款,應 無庸攜帶如棍棒之樹枝前往,其攜帶如棍棒之樹枝之目的, 應係為使告訴人感受更明確之還款壓力,又因告訴人並無積 極回應,因此被告以言詞要求還款時,並以上揭言詞公然侮 辱、恐嚇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及證人宋若薇於 100 年11月25日上午即見被告前往告訴人處討債,其2 人對 於100 年11月24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砸毀告訴人上開物 品之人,即為被告乙情,應更不致於誤認他人為被告。另因 被告已曾前往告訴人處請求告訴人代為清償告訴人之子積欠 被告之款項,告訴人亦已代其子返還5,000 元予被告,告訴 人之子僅剩2,800 元未償還,如非被告以上開不正之方式向 告訴人索取款項,告訴人應不致於憤而提起告訴,讓自己陷 入誣告、偽證之窘境。是證人宋劉菊妹、宋若薇上開證詞,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非 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以棍子將告訴人所有招牌、機車之後視鏡、方向燈 、前置物箱蓋子打毀、兩側塑膠外殼打裂,使招牌、機車之 上開零件無法發揮後視、方向指示、裝置物品或保護車體之 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 自構成毀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接續以棍子毀損告訴人門前 擺放之招牌、車牌號碼VUQ-580 號輕型機車之後視鏡、前方 置物箱蓋子、後方方向燈、車身左右側塑膠外殼,顯係基於 單一毀損犯意,所為單一毀損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 「生意你就不要做了」等語,恐嚇告訴人,被告於同一時、 地以言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恐 嚇與公然侮辱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復任意公然以前開具有辱罵性、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及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侮辱、恐嚇告訴人,至使告 訴人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顯乏尊重他人名譽、安全、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福文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6 時50分 許,接續持木棍毀損宋劉菊妹住處門前之招牌等情,因認此 部分涉犯毀損罪嫌等語。經查:證人宋劉菊妹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招牌早就破掉,被告再打一下,也沒有什麼損害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22至24行)。因被告於100 年11月 24日凌晨已將上開招牌毀損致令不堪用,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嗣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縱再以木棍敲打上開招牌,亦係 侵害同一法益,未侵害其他新法益。綜上,本院依現存卷證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 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毀損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