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易平
被 告 黃堂瑋
被 告 吳彥文
被 告 鍾尚霖
被 告 顏得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3
9、1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易平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堂瑋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至20,附表四編號8、14至19、35至42、45、47至49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至20,附表四編號8、14至19、35至42、45、47至49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彥文共同犯附表二編號5,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四編號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鍾尚霖共同犯附表二編號6至7,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7,附表四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顏得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1至14、16至17,附表四編號20至34、43至44、46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6至17,附表四編號20至34、43至44、46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得恩均明知詐欺集團 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目的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仍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 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至49之「共同正犯」欄所示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經理」、「周經理」、 「林經理」、「陳經理」「吳經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佯稱: 現有徵人需求,然應徵該工作需提供帳戶,作為審核應徵者 信用與薪資轉帳之用云云,致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之被害 人曾俊皓等2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存 摺影本等帳戶資料,各交付予佯裝為公司員工、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帳戶資料之尤易平、黃 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得恩等人(顏得恩並均係與少年 施○允一同前往收取,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 顏得恩等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提款卡與存摺影本等帳 戶資料所為,俗稱簿子手)。
(二)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得恩等人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帳戶資料後,旋即再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並復由其他不詳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賣物品之資訊,而 以附表三編號 1至49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被害人,致附表三 編號 1至49之被害人黃耀緯等4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編號1至4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至49所示之金 額匯至附表三編號 1至49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其他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俗稱車手)將該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花用。尤易 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得恩等人每寄送 1份提款 卡與存摺影本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則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49所示之被害人黃 耀緯等49人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曾俊皓等20人亦因發覺其等交付之帳戶資 料竟遭利用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昭賢、周福利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 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 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70 條前段 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 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 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若檢察 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 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 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有『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 、鍾尚霖、顏得恩等人明知詐欺集團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目的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竟仍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經理」、「周經理」、「林經 理」、「陳經理」「吳經理」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以告知有公司徵人訊 息,並騙稱應徵該工作需提供金額帳戶作為審核應徵者信用 與薪資轉帳云云,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相繼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取提款 卡之佯裝徵人公司員工之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 、顏得恩等人。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得恩 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提款卡後,旋即再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轉寄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詐騙集團 取得上揭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成員或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入 錯帳,或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更正云云,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帳戶』 ,是依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顯認為被告尤易平、黃堂瑋、 吳彥文、鍾尚霖、顏得恩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 圍,係及於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全部詐欺取財犯行, 至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向左列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之被告 」及「向左列被害人收取左列帳戶之被告」欄,則係敘明由 何位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客觀行為,然並未就被告 5人與詐 欺集團犯意聯絡之範圍為具體載明。從而,本件就被告尤易 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得恩等 5人之起訴範圍, 自應認均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51之 詐欺取財犯行。
(二)嗣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 表示:各被告僅就自己所負責收受之帳戶負責,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林佳鋒帳戶部分,應是少年施○允單獨收取,非 本件起訴範圍,應係起訴書之贅載等語。然依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本件就被告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 尚霖、顏得恩等 5人之起訴範圍,既均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之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如前述,且各次詐欺犯行均為數罪(詳後有罪部分之論罪 科刑部分),公訴人若欲將各該被告之被訴事實,限縮為僅 就自己負責收受之帳戶部分,就其餘部分即屬訴之撤回,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 ,故本件公訴人僅以上開言詞表示,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 5人全部被訴事實加以審 理,合先敘明。
貳、管轄權部分:
又按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自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 果為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既係起訴被告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得恩 等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之 被害人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28、 32、41、44、50被害人匯款之地點,均位在高雄市,有起訴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 3至15頁),則自起訴書形式上觀 察,被告 5人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數人 共犯數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7、15條規定,本院就起 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自均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參、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尤易平 、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得恩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 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得恩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四卷第494 頁 ;偵三卷第221頁;偵三卷第224頁;偵三卷第227 頁;偵三 卷第231頁;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顏得恩(當時未滿20 歲)並另供稱:伊均是與少年施○允一起去收帳戶,伊有幫 施○允接過自稱「經理」打來的電話,也幫施○允改過提款 卡密碼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 0 之被害人曾俊皓、林靖巄、朱文泰、吳昭賢、陳文良、林 玉森、潘緯程、柯裕隆、賴紹棋、郭政傑、胡振湘、郭志明 、侯楷祥、孫祥益、廖世吉、鄒正龍、賴業夫、蔡振山、孫 培豪、陳育呈,附表三編號1至49 所示之被害人黃耀緯、黃 伯桂、吳英翠、劉玉崎、王承瑤、謝易儒、黃莉婷、郭函妘 、蕭意梅、楊世偉、陳美如、鄧以柔、黃啟政、周福利、宋 珮瑜、羅蕙敏、周麗君、劉政賢、梁耀鋒、陳本玲、簡瑜、 楊惠晴、林冠萍、王健民、楊美梅、林郁璇、高嘉吟、吳君 蔚、葉彰泰、謝宜芳、葉庭良、葉芳汝、李炳輝、陳姚芳、 李承洲、董昭文、陳威廷、劉香岑、黃嘉成、林靜瑗、張峯 木、陳琮仁、劉季豪、吳文真、楊健志、蘇賢修、蘇碧惠、 張君豪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 20、附表四編號 1至49「證據」欄所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 細及報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均見本判決附表二、附表四之 「證據」欄),足認被告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 、顏得恩等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詐取人頭帳戶、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本件被告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得 恩於前往向附表一之被害人詐取帳戶資料,嗣後並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均明知該等帳戶資料將用於詐欺如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 收取帳戶以供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等節,業據被告 5人 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收取帳戶時就知道所收 集的帳戶是要供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後匯款之用等語明 確(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反面);又被告尤易平另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伊是從99年5月底至同年9月中旬從事收取詐騙 面試者的資料及試卡、寄送資料,每一件是1千元,綽號「 經理」等人是假借應徵司機騙取被害人提款卡及資料,伊收 取曾俊皓那一件時,就知道他們(即「經理」等人)他們是 詐騙集團,因為不可能收文件就會有錢,而且是用寄的,信 封上名字還亂寫等語(偵二卷第47頁、偵四卷第493頁); 被告黃堂瑋亦於偵訊中供稱:伊有詐騙金融卡,都是經理先 跟被害人講好應徵司機和收取面試資料的事,伊再到經理與 被害人約定的地點,跟被害人說伊是公司的主管,請他們把 東西交給伊,伊做兩三天就有察覺到是在幫詐騙集團收取人 頭帳戶等語(偵三卷第220至221頁);被告吳彥文則於偵訊 中供稱:都是經理先跟被害人講好應徵司機和收取面試資料 的事,伊再到約定的地點,跟被害人說伊是公司助理,請他 們把東西交給伊,伊做四、五天就有察覺到(是在幫詐騙集 團收取人頭帳戶),經理叫伊說服被害人交出卡片,伊就知 道是在幫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等語(偵三卷第223至224頁 );被告鍾尚霖則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收帳戶是為了犯罪 ,後來上網查也知道這根本不是在應徵司機等語(偵三卷第 227 頁);被告顏得恩則於偵訊中供稱:伊是12月初開始跟 施○允去收帳戶,施○允一開始說是八大行業,後來伊逼問 施○允,施○允才說是詐騙集團,有時施○允在忙,伊也會 幫他接經理的電話,受經理的指示,與他一起前往收帳戶, 錢係放在施○允那裡,但因為伊沒有工作,施○允會養伊等 語(偵三卷第229至230頁)。是綜上可見,就附表一之被害 人遭詐取帳戶資料部分,因係由被告 5人前往收取詐得之帳 戶,渠等應於附表一編號 1至20之「共同正犯」欄所示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無疑問;而就附表三 編號1至49之被害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亦因被告5人擔任詐取 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之角色,使該集團之詐騙利益得以確保 ,被告 5人並因此一行為分工享有利益分配(每取得一帳戶 可得 1,000元),而屬該集團縝密分工之一環,顯係基於正
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故被告 5人亦應各於如附 表三編號 1至49之「共同正犯」欄所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各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堪確認。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 霖、顏得恩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易平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共 10罪);被告黃堂瑋就附表一編號4、8至10、15、18至20, 附表三編號 8、14至19、35至42、45、47至49所為(共27罪 );被告吳彥文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為(共 3罪);被告鍾尚霖就附表一編號 6至7,附表三編號11至13 所為(共 5罪);被告顏得恩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16至17 ,附表三編號20至34、43至44、46所為(共24罪),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尤易平、黃堂瑋、吳 彥文、鍾尚霖、顏得恩,就其等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至49之「共同正犯」欄 所示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 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11、13、28、4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騙行為,均各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 。被告尤易平(共10罪)、黃堂瑋(共27罪)、吳彥文(共 3罪)、鍾尚霖(共5罪)、顏得恩(共24罪)就其等上開所 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該法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 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自公布日 施行),然所謂成年人係指年滿20歲之人,最高法院66年台 非字第9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顏得恩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16至17,附表三 編號20至34、43至44、46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共犯即少 年施○允(82年7月6日生)共同為之等節,固據被告顏得恩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14、15、17 、1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4、16至17)這幾次,伊都 是與施○允一起去收帳戶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 ),然被告顏得恩(81年 4月29日生)於行為當時(即民國 99年間)甫滿18歲,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縱與少年施○
允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得 恩與少年施○允共犯部分應予加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得恩均正 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詐取上開被 害人之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害人之損害至 今均尚未受償,本不宜從輕,然念其等均年輕識淺(被告顏 得恩於犯行當時並甫滿18歲未久),又被告尤易平係高職畢 業、被告黃堂瑋為國中畢業、被告吳彥文為高中肄業、被告 鍾尚霖係國中畢業、被告顏得恩為高職休學,且渠等於犯罪 當時之生活狀況均因無固定工作而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業據 被告5人於101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4 7至148頁),渠等復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 均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渠等每收取一份上開帳戶資 料之所得僅1,000 元,尚非基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易平、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 得恩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其 他部分(即被告尤易平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至21,附表二 編號8至51部分;被告黃堂瑋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 7、11至15、17至18,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20至36、45 至46、48部分;被告吳彥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 21,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51部分;被告鍾尚霖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5、8至21,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51部分;被 告顏得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10、13、16、19至21,附 表二編號 1至19、29至30、37至44、47、49至51部分),亦 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有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 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 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 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 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 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負 責取得人頭帳戶(俗稱簿子手)、領取詐款(俗稱車手)等 人,而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領款之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 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 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亦未必就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 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 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 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查本件經核閱相關卷證,被告 5人除前揭自己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之有罪部分外,並無證據顯示渠等就其他被告騙取人頭 帳戶後用以詐騙被害人部分亦有參與,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9、30部分(即 本判決附表五、六部分),且係少年施○允單獨前往詐取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林佳鋒之帳戶資料後,提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30之被害人杜嘉玲、張 子桓之用,此據被害人林佳鋒、杜嘉玲、張子桓於警詢中均 指訴明確(偵二卷第 281至285頁、第289至291頁、第287至 288頁),該部分即與被告5人均無涉。是本件被告尤易平、 黃堂瑋、吳彥文、鍾尚霖、顏得恩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餘 被訴部分即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 5人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 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就該等部分爰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一:(詐騙金融帳戶之事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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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騙交付帳│詐欺集團誘使左列被害人│向左列被害人│向左列被害人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共同正犯│附註:左列帳戶嗣後│
│號│戶之被害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方法 │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名稱、帳號 │ │被用於詐騙附表三所│
│ │ │ │ 之人 │ │ │示之何位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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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俊皓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尤易平 │時間:99年7月31日16時許 │尤易平與│黃耀緯(附表三編號│
│ │ │92號聯繫曾俊皓,佯稱透│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博愛│真實姓名│1) │
│ │ │由 518人力銀行網站見到│ │ 一路交岔口之現代大飯店前 │年籍不詳│ │
│ │ │曾俊皓履歷,要求欲應徵│ │戶名:曾俊皓 │之成年詐│ │
│ │ │工作之曾俊皓提出金融帳│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欺集團成│ │
│ │ │戶作為應徵資料云云 │ │ 行 │員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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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靖巄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尤易平 │時間:99年8月5日16時許 │尤易平與│無 │
│ │ │03號聯繫林靖巄,佯稱透│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博愛│真實姓名│ │
│ │ │由 518人力銀行網站見到│ │ 一路交岔口之現代大飯店前 │年籍不詳│ │
│ │ │林靖巄履歷,要求欲應徵│ │戶名:林靖巄 │之成年詐│ │
│ │ │工作之林靖巄提出金融帳│ │金融機構:高雄本揚郵局 │欺集團成│ │
│ │ │戶作為應徵資料云云 │ │帳號:00000000000000 │員 │ │
│ │ │ │ ├────────────────┼────┼─────────│
│ │ │ │ │時間:99年8月7日19時許 │尤易平與│黃伯桂、吳英翠、劉│
│ │ │ │ │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路109號 │真實姓名│玉崎(附表三編號2 │
│ │ │ │ │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前 │年籍不詳│、3 、4) │
│ │ │ │ │戶名:周家毅(由林靖巄所借用) │之成年詐│ │
│ │ │ │ │金融機構:高雄康莊郵局 │欺集團成│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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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文泰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尤易平 │時間:99年8月12日13時許 │尤易平與│王承瑤、謝易儒、黃│
│ │ │87、0000000000、093323│ │地點:高雄市左營區○○○路與重愛│真實姓名│莉婷(附表三編號5 │
│ │ │7769、0000000000號等聯│ │ 路交岔口 │年籍不詳│、6 、7) │
│ │ │繫朱文泰,佯稱透由 518│ │戶名:施宇澤(由朱文泰所借用) │之成年詐│ │
│ │ │人力銀行網站見到朱文泰│ │金融機構:仁武台塑郵局 │欺集團成│ │
│ │ │履歷,要求欲應徵工作之│ │帳號:00000000000000 │員 │ │
│ │ │朱文泰提出金融帳戶作為│ │ │ │ │
│ │ │審核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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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昭賢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黃堂瑋 │時間:99年9月26日19時20分許 │黃堂瑋與│郭函妘(附表三編號│
│ │ │07、0000000000號聯繫吳│ │地點: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真實姓名│8) │
│ │ │昭賢,佯稱透由 518人力│ │ 前之7-11便利商店 │年籍不詳│ │
│ │ │銀行網站見到吳昭賢履歷│ │戶名:吳昭賢 │之成年詐│ │
│ │ │,要求欲應徵工作之吳昭│ │金融機構:平鎮郵局 │欺集團成│ │
│ │ │賢提出金融帳戶以測試其│ │帳號:00000000000000 │員 │ │
│ │ │信用狀況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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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文良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吳彥文 │時間:99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 │吳彥文與│楊晴、蕭意梅(附表│
│ │ │47號聯繫陳文良,佯稱為│ │地點:基隆市基隆火車前之摩斯漢堡│真實姓名│三編號9、10) │
│ │ │1111人力銀行網站人員,│ │ 店 │年籍不詳│ │
│ │ │要求欲應徵工作之陳文良│ │戶名:陳文良 │之成年詐│ │
│ │ │提出金融帳戶以測試陳文│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欺集團成│ │
│ │ │良信用狀況云云 │ │ 行 │員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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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玉森 │林玉森見 518人力銀行網│ 鍾尚霖 │時間:99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 │鍾尚霖與│楊世偉、陳美如(附│
│ │ │站刊登之徵人廣告而主動│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博愛│真實姓名│表三編號11、12) │
│ │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8553│ │ 一路交岔口現代大飯店 │年籍不詳│ │
│ │ │2143號聯繫詐欺集團不詳│ │戶名:陳瑩玉(由林玉森所借用) │之成年詐│ │
│ │ │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欺集團成│ │
│ │ │員要求林玉森提出金融帳│ │ 行 │員 │ │
│ │ │戶作為薪資轉帳云云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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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潘緯程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鍾尚霖 │時間:99年10月30日20時許 │鍾尚霖與│鄧以柔(附表三編號│
│ │ │43號聯繫潘緯程,佯稱透│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博愛│真實姓名│13 ) │
│ │ │由518人力銀行網站見到 │ │ 一路交岔口之現代大飯店對面│年籍不詳│ │
│ │ │潘緯程履歷,要求欲應徵│ │ 之統一便利商店前 │之成年詐│ │
│ │ │工作之潘緯程提出金融帳│ │戶名:潘緯程 │欺集團成│ │
│ │ │戶以測試其信用狀況云云│ │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 │員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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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柯裕隆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黃堂瑋 │時間:99年11月18日14時許 │黃堂瑋與│黃啟政(附表三編號│
│ │ │86、0000000000號聯繫柯│ │地點: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真實姓名│14 ) │
│ │ │裕隆,佯稱為司機公司人│ │ 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1段 │年籍不詳│ │
│ │ │員,要求欲應徵工作之柯│ │ 187號前 │之成年詐│ │
│ │ │裕隆提出金融帳戶以測試│ │戶名:柯裕隆 │欺集團成│ │
│ │ │其信用狀況並作為薪資轉│ │金融機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員 │ │
│ │ │帳之用云云 │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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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紹棋 │撥打電話佯稱為 518人力│ 黃堂瑋 │時間:99年12月中旬某日12時許 │黃堂瑋與│周福利、宋珮瑜、羅│
│ │ │銀行網站經理,要求欲應│ │地點: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之7-11│真實姓名│蕙敏(附表三編號15│
│ │ │徵工作之賴紹棋提出金融│ │ 便利商店前 │年籍不詳│、16、17) │
│ │ │帳戶以測試其信用狀況云│ │戶名:賴紹棋 │之成年詐│ │
│ │ │云 │ │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欺集團成│ │
│ │ │ │ │ 行 │員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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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郭政傑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黃堂瑋 │時間:99年12月初某日13時許 │黃堂瑋與│周麗君、劉政賢(附│
│ │ │13號聯繫郭政傑,佯稱為│ │地點:新北市○○區○○路中國信託│真實姓名│表三編號18、19) │
│ │ │1111人力銀行網站人員,│ │ 銀行前 │年籍不詳│ │
│ │ │要求欲應徵工作之郭政傑│ │戶名:郭政傑 │之成年詐│ │
│ │ │提出金融帳戶以審核信用│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欺集團成│ │
│ │ │狀況及作為公司客戶轉帳│ │ 分行 │員 │ │
│ │ │使用云云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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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胡振湘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顏得恩 │時間:99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 │顏得恩與│梁耀鋒、陳本玲、簡│
│ │ │62號聯繫胡振湘,佯稱為│少年施○允 │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後火車│少年施○│瑜(附表三編號20、│
│ │ │1111人力銀行網站人員,│ │ 站」對面「7-11便利超商」 │允及真實│21、22) │
│ │ │要求欲應徵工作之胡振湘│ │戶名:胡振湘 │姓名年籍│ │
│ │ │提出金融帳戶以審核信用│ │金融機構:中壢龍岡郵局 │不詳之成│ │
│ │ │狀況及作為薪資轉帳云云│ │帳號:00000000000000 │年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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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郭志明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顏得恩 │時間:99年12月9日13時許 │顏得恩與│⑴王健民、楊美梅、│
│ │ │13號聯繫郭志明,佯稱透│少年施○允 │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上之 │少年施○│ 林郁璇(附表三編│
│ │ │由518人力銀行網站見到 │ │ 「全國電子」商店前 │允及真實│ 號25、26、27) │
│ │ │郭志明履歷,要求欲應徵│ │⑴戶名:郭志明 │姓名年籍│ (匯入左列郭志明│
│ │ │工作之郭志明提出金融帳│ │ 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不詳之成│ 之華南銀行基隆分│
│ │ │戶以測試其信用狀況云云│ │ 帳號:000000000000 │年詐欺集│ 行帳戶) │
│ │ │ │ │⑵戶名:郭志明 │團成員 │⑵楊惠晴、林冠萍(│
│ │ │ │ │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 │ 附表三編號23、24│
│ │ │ │ │ 分行 │ │ )(匯入左列郭志│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明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銀行重新分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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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侯楷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顏得恩 │時間:99年12月10日17時許 │顏得恩與│高嘉吟(附表三編號│
│ │(原起訴書│43、0000000000號聯繫侯│少年施○允 │地點:臺北市○○區○○路上之「好│少年施○│28 ) │
│ │附表一編號│楷祥,佯稱透由51 8人力│ │ 樂迪」KTV前 │允及真實│ │
│ │14) │銀行網站見到侯楷祥履歷│ │戶名:侯楷祥 │姓名年籍│ │
│ │ │,要求欲應徵工作之侯楷│ │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 │不詳之成│ │
│ │ │祥提出金融帳戶以測試其│ │帳號:0000000000000 │年詐欺集│ │
│ │ │信用狀況云云 │ │ │團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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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孫祥益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顏得恩 │時間:99年12月11日14時許 │顏得恩與│吳君蔚(附表三編號│
│ │(原起訴書│47、0000000000號聯繫孫│少年施○允 │地點: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1 │少年施○│29 ) │
│ │附表一編號│祥益,佯稱透由人力銀行│ │ 號出口處 │允及真實│ │
│ │15) │網站見到孫祥益履歷,要│ │戶名:孫祥益 │姓名年籍│ │
│ │ │求欲應徵工作之孫祥益提│ │金融機構:蘆洲民族路郵局 │不詳之成│ │
│ │ │出金融帳戶以測試其信用│ │帳號:00000000000000 │年詐欺集│ │
│ │ │狀況云云 │ │ │團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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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廖世吉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黃堂瑋 │時間:99年12月初某日15時許 │黃堂瑋與│劉香岑、黃嘉成、林│
│ │(原起訴書│47號聯繫廖世吉,佯稱為│ │地點: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東1門出口 │真實姓名│靜瑗、張峯木(附表│
│ │附表一編號│1111人力銀行網站人員,│ │ 處 │年籍不詳│三編號39、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