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28號
KSDM,101,易,428,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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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7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育玄為址設高雄市大寮區○○○路169 巷28號正豪企業社 負責人(以下簡稱正豪企業社),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承攬 高雄市○鎮區○○路30號遠陞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陞公司 )翻修工程,工程內容為增建遠陞公司廠址鐵皮屋,係屬從 事業務之人;工程進行中,謝育玄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雇 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亦應 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 施;而依當時工地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育 玄竟疏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詎100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許, 適有謝育玄所雇用之勞工邱一郎及翁貴臨於上開翻修工程廠 址距離地面3.6 公尺處鋼架上進行材料(即C 型鋼)搬運作 業,然邱一郎因重心不穩,自上開鋼架上摔倒時,即直接向 下跌落工作桌面及地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椎第10、12 節及腰椎第1 、2 、3 節椎體骨折、左側肋骨第5-11節骨折 、右側肋骨第3-9 節骨折、水腦、兩側血胸、左側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邱一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 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



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
㈠按對於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是雇主應於高度2 公尺以上 作業場所,提供防護設備以保護勞工作業安全,應甚明確。 ㈡訊據被告謝育玄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日確實沒有架設或綁安全網等防護措施等語( 101 年易字第428 頁< 下稱本院卷> 第14頁),並有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察處高市勞檢營字第1000001772號函等資料在 卷可稽(100 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 下稱偵卷> 第12頁、第 15頁、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謝育玄確未於遠陞公司 翻修工程施工廠址設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實甚明確;佐以 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翁貴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邱一 郎與伊一起工作,邱一郎將C 型鋼材綁好後,想要站起來時 ,因鞋子卡住,重心不穩,就往後摔倒下去,他是先摔在下 面的工作桌上,然後才又摔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6頁); 而邱一郎受有前述傷勢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更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 頁),足認被告 謝育玄未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一郎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顯明。綜上所述,本案被 告謝育玄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邱一郎當日有飲酒,故邱一郎對於失 足摔落行為,亦有過失云云。查,被害人邱一郎於100 年2 月20日因傷送醫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 達226.31mg/dl (即1.13mg/L),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 之1 頁),嗣經轉院後,於同 日下午2 時20分許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仍為142 mg/dl (即 0.71mg/L),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及邱 一郎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193 頁),是被害人 邱一郎失足前確有飲酒,應堪認定;惟被告謝育玄未於工地 現場架設安全網致被害人邱一郎失足跌落時直接落地而受有



上開傷害,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邱一郎飲酒,仍 無法解免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罪。 爰審酌被告謝育玄身為正豪企業社負責人,負責遠陞公司鐵 皮屋翻修工程,本應注意雇主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竟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使被害人邱一郎於上開翻修廠址失足墜落前 ,因無任何防護措施,身體即直接落地,致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於失足跌落前確有飲用酒類,暨被 告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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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陞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