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順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易
字第388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王仁順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仁聰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將選任辯護人「王 仁聰律師」誤繕為「王仁順律師」,惟此一誤繕並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