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太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68
4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太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用起子壹把、塑膠抽油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太玄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 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0 月29日早上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FK-600 號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旗山區○○○路214 號附近,見呂煥章所有之 車牌號碼N9-5257 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起子1 把,將上開自小貨車之油箱蓋打 開,再以其自備之塑膠抽油管1 支將油箱內之柴油抽出,準 備將抽出之柴油置入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油箱內,惟鍾太玄 正著手於上開抽油行為時,即為呂煥章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萬用起子1 把、塑膠抽油管 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太玄(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呂煥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 片8 張在卷可稽,復有萬用起子1 把、塑膠抽油管1 支扣案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之萬 用起子1 把,不僅前端尖銳,且係鐵製材質,足以打開自小 貨車之油箱蓋,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 屬兇器。
㈡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正抽取柴油時,為呂煥章當場發現,被告 旋即抽出油管,導致柴油灑在地面之情,業據證人呂煥章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 可按(參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參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之油箱蓋並未打開一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參偵 卷第24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尚未將竊得之柴油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應屬 未遂至明。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恰,應予更正,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之 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此部分犯行既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 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起子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 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未及竊得柴油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本件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 案之萬用起子1 把、塑膠抽油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二卷第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