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23號
KSDM,101,撤緩,12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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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協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
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協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協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 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4萬 8,000元,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所定緩刑負擔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如期履行完成, 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所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 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 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 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 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協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4萬8,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分為56期,以每月 20日前為清償日,按月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上開期限分期給付予告 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致告訴人迄今尚未獲得清 償,有告訴人101年3月12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 ,此情亦堪認定。本件受刑人為現年30歲之男性,為智慮正 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等情知之甚詳,且名下有兩 部汽車及薪資所得,並非無償債能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故其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 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有足夠 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然受刑人卻於緩刑宣告後,並未支付 任何損害賠償款項,亦未向告訴人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明有何不能按期履行原因;復經本院二次合法通 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有故意不 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等情事,堪認受刑人無履行之誠意, 致告訴人損害未能完全填補,顯見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 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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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