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889號
KSDM,101,審訴,1889,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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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義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18號),嗣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廖新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新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 連偵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6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2 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 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0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販賣 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90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 復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2174號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2 罪,嗣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6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與前揭 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 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3 罪所定8 年5 月執行刑 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99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路53巷18之2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 1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0號前,因其乘坐 由潘明義駕駛車牌號碼9648-H2 號自小客車為警欄檢後,經 警發現有人自上開車輛內拋出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予以查扣(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同車乘客葉志彬所持有而提起公訴),並徵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25萬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據被告供稱與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且依卷附證據亦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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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