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蔡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慧蓉
被 告 游博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小字第1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民國106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AFL- 5299 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 火車站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JD-1235 號 自用小客車由其右前方同方向起駛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致兩車碰撞,原告受有相當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9,400 元(車輛維修期間10日之交通費、接送小孩上下學之接送費 ,每日500元及車輛修理費34,400元);嗣兩造於105年12月 7 日調解不成立,遂於105年12月12日申請鑑定,兩造於106 年2月7日、106年2月22日再次調解皆未果,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鑑定意見書部分:
1.現場圖所示「B 車(原告之車)方向」位於直行車道上,殊
有率斷;依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之一、(五)07:14:06 顯示A車(被告之車)原停放於B車之後,且B車停放於A車後 方,起駛後向左變換車道,時間顯示為07:14:06至07:14 :14,共歷時8秒變換車道,是鑑定意見認B車有道路優先使 用權,要屬無據。
2.鑑定意見認A 車起駛後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於起駛前,後視 直行車道確實沒有來車,且承前所述,B車原停放於A車後, 簡言之,兩車起駛前皆於臨行車道內,A車在前B車在後,兩 車皆有變換車道。況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後方來車外,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
3.承上,B 車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無視車前狀況,致本件車 禍發生,亦應負擔相當之肇事責任,非意見書所載無肇事因 素。況B 車行車影像紀錄影片之解析度模糊,且未完整呈現 事故現場,以此認定,殊有率斷
(二)損害賠償額之部分:
1.本件車禍致B車前門及車輛右側A柱下方及右側保險桿下方, 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資證明,惟原告 就與本件無涉之右後車門受損修理、右後葉子板受損修理、 右後車門把手內飾板拆裝、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右後 車門把手拆裝等費用共計17,302元,一併計入損害賠償額, 此部分應扣除。原告浮濫加計與本案無涉之費用,意圖致生 損於被告,有違填補損害之本旨,此已屬權利濫用,與民法 第148條相違。
2.原告請求10日之交通費,惟原告車損情形輕微,基本烤漆板 金即可,並非重大損害以至於須使用汽車「手術台」或「八 卦台」之情形,其請求10日交通費有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 則。
3.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及左前 輪鋁圈、鋁蓋等車損,損害額為16,536,有估價單為證,被 告主張過失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由 路邊停車而欲行駛回道路者,應提高注意小心後方直行之車 輛,並應禮讓。
(二)經查,被告於路邊暫停而欲切回車道之際,雖有打左方向燈 ,但因當時原告車較先駛入車道而已是成為直行車,依優先 權之歸屬,被告應注意及禮讓原告,惟被告疏於注意而未禮 讓原告車輛,肇生本件碰撞車禍,自應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此有警卷筆錄、現場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審理時當 庭勘驗原告行車記錄器所攝影片之筆錄可證,堪予認定。至 於被告抗辯原告上述行車記錄器影片經過剪接偽造云云,毫 無根據,且與其影片並無中斷或停頓之一鏡到底情形不符, 難認可採。
(三)原告請求汽車維修費34,400元之賠償,然其中包括零件部分 之金額8,193元(含營業稅),應自該汽車出廠日期103年10 月至事發日期105 年10月10日之期間,計算折舊,其折舊金 額2,601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799 元。 至於被告抗辯有若干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經比對警 攝照片中原告車損情形,與維修內容相符,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又原告請求維修期間每日500 元之交通 費,尚與目前計程車行情相符,應認可採,但所主張維修期 間十日,則依車輛受損之狀況,難認超出三日部分為必要, 故准原告1500元之請求。再者,本件尚難認原告就車禍發生 有何過失,原告主張其自己車輛受損部分應予抵銷云云,亦 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2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