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62號
TYDV,90,簡上,162,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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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久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蓮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壢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久泰國際有限公司原名久泰膠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雖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但因負責人由邱奕村
  更鄭秀蓮,故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起訴之前已為鄭秀蓮。查被上訴人雖在原審
  所提之準備書提出上訴人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並要求命被告(上訴人)承受訴訟
  ,惜未獲原審法院處理,故邱奕村在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八條之規定,未經法定代理人鄭秀蓮之承認,根本不生效力。參諸最高法院六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原審未命被告即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自屬違法,且上訴人復拒絕承認邱奕村在原審之訴訟行為,致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訟行為無效,自當撤銷原判決,發還原審重新審理。
二、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對被上訴人有合會債權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之理由
   不外於:「被告(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既係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證諸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云云。
(二)惟查,前揭合會債權,目前已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奕村,依法轉讓與上訴
   人公司,是上訴人現既合法擁有對被上訴人之合會債權,自得對其主張抵銷,
   原判決未及見此,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理由即屬違法,自當依法廢
   棄。
(三)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訂「同意書」,將上訴人開立之二張支
   票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由陞旺五金所跟之活會,自八十八年十月份
   起轉讓給邱奕村先生,待會期屆滿,提回該款並還支票;此即係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邱奕村對被上訴人取得合會債權之原因,且邱奕村持續支付活會會款,
   會期結束後,被上訴人不僅未給付邱奕村五十六萬零一百元,本應返還之支票
   ,復存入銀行兌現,嚴重損害上訴人之信用。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直接抗
   辯原因存在,自得主張抗辯,原判決未加審酌,顯有判決違法之疏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權轉讓協議書、上訴人之同意書、邱奕
  村交付會款收據、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四九二六
  一八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商字第○八八三六四六八八號函(
  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經提示請幅付款遭拒,上訴人即發票人自應依法法規定擔保支票之支
   付,況上訴人亦於異議狀中,及前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庭訊中自認票款債務存
   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本案,上訴人刻意不於第一審之程序中提出合會讓渡書,而於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渠意圖延滯訴訟並有意造成被上訴人之突襲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非適法。
(三)又查,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係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簽立,而系爭支票係八十八
   十二月一日所簽發,易言之,簽立同意書時系爭支票尚不存在,自非同意書內
   所載之「二張支票共五十五萬」之中一張可明,是上訴人所言不實,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之。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內所載之二張支票共五十五萬,實係
   訴外人楊樹旺持該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亦與系爭支票無關。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票據係無因證券。是本件票款之支付與同意書內所載
   之二紙支票無關,亦與合會之會款請求為不相及之二事,自不應混為一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支票影本暨其
  退票理由單、異議狀、鈞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九號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庭訊筆
  錄、中國農民銀行票據代收簿部分(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久泰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
  日變更為鄭秀蓮,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
  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四九二六一八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府建
  商字第○八八三六四六八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按;是則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
  秀蓮,而非訴外人邱奕村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
  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邱奕村為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久泰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遭敗訴之
  判決,有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一審簡易判決
  ,附於原審卷可稽。雖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久泰國際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裁定更正為鄭秀蓮,惟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即第一審
  被告久泰國際有限公司係由訴外人邱奕村代理進行,此舉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鄭秀蓮之承認,應認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久泰國際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未經合法代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
  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
  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
  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裁判
  ,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
  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B   法 官 熊祥雲
~B   法 官 陳心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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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