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191號
KSDM,101,審訴,1191,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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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穎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7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煜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煜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與蔡宗明乘坐由 邱振鴻駕駛、車牌號碼2421-HG號自小客車時,提供其所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明吸食施用,而無償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明1次。嗣於101年3月2日凌晨 1時45分許,因邱振鴻在高雄市○○區○○路200號前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經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林煜穎所有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後,林煜穎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 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員警王榮其職務報告書。
㈡證人蔡宗明邱振鴻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 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林煜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 其上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員警王榮其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惟其 本件犯行係因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 科刑,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 別規定,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割裂適用,是本案被告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 嚴令禁絕轉讓,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明施用,不僅 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 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又 轉讓之毒品僅供1次施用之量,情節尚非嚴重,併斟酌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混凝土廠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是上開吸食器、吸管與扣案搖頭丸1顆均與被告上 開轉讓禁藥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
㈡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 斟酌本件犯行係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深而誤觸法網,且轉 讓毒品之動機係朋友間請客、僅供施用一次之毒品份量,而 非恣意、無節制地向社會不特定人散佈毒品,惡性尚非重大 ,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有待加強,為警惕其等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建立遵守法律規範之觀 念。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 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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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