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菘原名張永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祐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9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27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旗 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之罪因其雙眼失明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 。詎張祐菘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9 月20日 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住處,以捲菸、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9 月20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六 角亭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祐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六警0129號)(偵卷第8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129 號)(偵卷第9 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 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 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 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現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領有重度 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