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053號
KSDM,101,審訴,1053,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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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第17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6
、1882、2052、2065、20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
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芸珮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玖月、拾月、拾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南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97年度 審易字第922 號、97年度審簡字第6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 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 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4 日,經接續執行,於10 0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1月4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其於100 年11月5 日 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11月6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 涉犯竊盜案件,於100 年11月8 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 園區○○○路85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1 年1 月1 日1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海岸邊,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方於101 年1 月2 日緝獲,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1 年2 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1 年2 月 23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於101 年3 月17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1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 ○路249 巷142 號前,其因共乘機車之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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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