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908號
KSDM,101,審易,908,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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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6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 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持其所有之 自備鑰匙1支,開啟高雄市○○區○○路12巷3號(洪祥紘承 租)之大門,侵入並徒手竊取洪祥紘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 電腦1臺、創見廠牌2.5吋硬碟1臺、SONY廠牌PSP電玩1臺、 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000餘元及收據〕〔起訴 書漏載創見廠牌2.5吋硬碟1臺、SONY廠牌PSP電玩1臺、包包 1個(內有約1,000餘元及收據)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變賣得款花用。嗣因洪祥紘報警並經員警至上開住處內採集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何承 恩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祥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承恩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祥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 、第17頁、第21頁、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1年9月25 日高雄市○○區○○路12巷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失竊照片1張(偵卷第8 頁、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上 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 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 前案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花用而恣生貪念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影響住居安 全,法紀觀念未臻健全,及斟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㈠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99 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欠佳,且甫於100 年9月5日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不知警惕並悔改從善,未及數日,再犯本案,可見竊盜 之惡習積重難改,前案有期徒刑之教化,尚未能矯正其不良 行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暨參以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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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