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50號
TYDV,90,小上,50,200111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馥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凡
  被上訴人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丁○○、丙○○(另以裁定駁回之)三人共同侵權損
    害之事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
    二百九十三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權利義務共同,故被上訴人甲○○、丁○
    ○、丙○○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審僅判決被告丁○○一人應負擔共同
    侵權損害之部分賠償責任,卻未起訴被告甲○○、丙○○二人,而將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此末符合共同訴訟之要旨,又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共
    同背信詐欺與不當得利,皆由前揭之共同侵權損害事實生有債權債務關係,
    故該二人之行為事實,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
    四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權利義務共同,亦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
    審並未將被上訴人甲○○乙○○二人起訴,此亦有違共同訴訟之基本要義
    。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丁○○經通知而未到場,被上訴人丙○○未經公示送達而未
    到場,原審既認上訴人所具事證與說明已堪信為有理,惟被上訴人甲○○
    乙○○二人所辯之詞,倘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呈證據有未合理之處,卻以被上
    訴人甲○○乙○○所辯之詞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此於相同證據下有
    兩種極端完全不同之見解,顯有相互矛盾之處,且原審以被上訴人甲○○
    乙○○所辯之主張做成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與提供相關證據,此並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要旨。
(三)、再本件上訴人具陳諸多證據相對於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足見原審判
    決乃僅憑言詞審理做成判決之形式上要件,並未對證據直接審理,做成判決
    之實質上要件,此僅憑自由心證推斷而未採證據以實其說,顯有違判決之基
    本原則。
(四)、如被上訴人甲○○欲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之侵權損害行為確與其無
    關,應由被上訴人甲○○自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
    據不足採用,則上訴人之訴即應認有理由,勿庸另行舉證,查本件上訴人已
    有舉證而被上訴人四人均未能舉證,故證據之所在應為勝訴之所在。
(五)、其次,本件上訴人已具事證與人證說明被上訴人甲○○丁○○、丙○○共
    同侵權損害,被上訴人甲○○乙○○共同背信詐欺得利,原審並未說明上
    訴人倘有未能舉證之處或所舉證據內容有何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即
    不問被上訴人辯論之反證如何均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即未能確認證據已經具
    陳存在之事實,不無違反事實經驗法則。
(六)、況被上訴人甲○○在庭自承有授意並租屋予被上訴人丁○○、丙○○而損害
    上訴人權益,故上訴人無庸再舉證贅述說明其共同侵權之事實,且債務人於
    審判上所為之承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可隨意
    撤銷。
(七)、原審判決之理由要領部分已認定上訴人所證為真實,復說明當事人主張有關
    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所
    主張之事實存在,即不問被上訴人之反證如何均應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見原
    審對已經舉證據之事實於認知上有先後衝突矛盾之處。
(八)、本件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同居人,而證人廖錦鸞為上訴人之
    房屋所有權人代表,對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又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
    方法,如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
    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同理,縱令證人具結其
    證詞,若經調查結果發現與證詞有不符事實情況,則證言亦不可採信,故證
    人具結證詞與否,仍不得做為法院裁判之自由心證之唯一判斷依據,尚需參
    酌審理其他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九)、上訴人之電費延滯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乃源自於電費二萬五
    千一百六十元之發生,此實際之損害乃被上訴人丁○○所為,且遲滯繳納之
    原因亦在於被上訴人丁○○未繳付應納之二萬二十二百八十四元予上訴人所
    致,故責任歸屬在於上訴人丁○○,故增多之電費與延遲滯納費與被上訴丁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丁○○與丙○○二人於
    前開所述之損害賠償,係被上訴人甲○○末裝設電錶卻出租房屋予被上訴人
    丁○○與丙○○二人使用,而致生上訴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甲○○所為與
    此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因即該屋不論出租與否,上訴人皆必生損害,理由是
    該建物若無租用,則上訴人有基本電費損害,該建物若有租用,上訴人定有
    電費增加損害,再者,上訴人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甲○○,該屋使用人丁○
    ○、丙○○二人不付電費已損害上訴人權益,其卻仍繼續出租使用,致上訴
    人損害日益擴增,其本可裝設電錶以杜紛爭,抑或停租房屋,以免上訴人之
    損害繼續增加,其能為而不為,顯有故意之嫌,復且,被上訴人甲○○之建
    物未裝設電錶,若非使用上訴人之電力,自不可能租予被上訴人丁○○與丙
    ○○二人使用,被告甲○○藉此圚利收受租金與押金,致上訴人權益受損,
    此即所謂之不當得利。
(十一)、另上訴人押租金及搬遷費用損害,乃暫停供電所致,然此損害與上訴人受
     被上訴人甲○○丁○○與丙○○三人侵權行為有關,且上訴人之電錶被
     拆,乃被上訴人甲○○拒絕裝設電錶且用電又拒繳電費之結果,縱非屬必
     然之結果,然上訴人無電可用之損害,卻與三人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按
     上訴人押租金及搬遷費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甲○○未裝設電錶之間相當因果
     關係論,被上訴人甲○○如設電錶,上訴人定無損害可言,其若不設電錶
     ,又若非租予劉閈勳與丙○○二人使用,上訴人亦非一定有損害,故被上
     訴人甲○○未裝電錶且又續租予丁○○與丙○○二人使用而拒繳電費,與
     上訴人之電費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二)、聲請訊問證人楊德盛、廖錦鸞及丁文星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
  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造成損
  害上原因事實,特定情況對於結果之發生,依一般性質本無關係,卻由於非尋常
  之情況,而成為結果之條件時,原則上應不認為有因果關係。
三、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略為:被上訴人甲
  ○○末裝設電錶卻出租房屋予被上訴人丁○○與丙○○二人使用,且上訴人已多
  次告知被上訴人甲○○,該屋使用人丁○○、丙○○二人不付電費已損害上訴人
  權益,其卻仍繼續出租使用,致上訴人損害日益擴增,其本可裝設電錶以杜紛爭
  ,抑或停租房屋,以免上訴人損害繼續增加,其能為而不為,更且被上訴人甲○
  ○之建物未裝設電錶,若非使用上訴人之電力,自不可能租予被上訴人丁○○
  丙○○二人使用等語,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丁○○與丙○○二人使用上訴人電
  力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狀中自認在卷,堪信,本件被上訴人甲○○
  並無使用上訴人電力之情,又以被上訴人甲○○之出租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不致造成其承
  租人即被上訴人丁○○、丙○○二人使用上訴人電力之情,亦即被上訴人丁○○
  、丙○○二人使用上訴人電力之舉,應屬出租行為未必及依通常事態應不考慮之
  情事所致者,亦即造成損害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丁○○、丙○○二人使用上訴人
  電力),依一般判斷,與侵權行為法則保護目的尚難謂有相當關連,足見,被上
  訴人甲○○之出租行為與上訴人之電費損害間,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以
  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理。
四、又關於上訴人所稱押租金及搬遷費用損害部分,按根據生活通則,如果一個行為
  有增加特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則可以認定該行為與特定結果間具有一般因果關
  係,而且僅有根據人類社會一般關係而言,足以導致特定侵害事實發生之違法行
  為,才是相當的,否則即是不相當的,查上訴人所受押租金及搬遷費用之損害,
  與被上訴人丁○○、丙○○二人使用上訴人電力之情,依社會一般觀念觀之,其
  一般性質本無關係,應屬非尋常之條件,是依侵權行為法規目的,自應將該不尋
  常條件加以剔除,準此,上訴人所受押租金及搬遷費用損害與被上訴人丁○○
  丙○○二人使用上訴人電力間,亦尚難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賠償押租金
  及搬遷費用損害,亦為無理。
五、再關於電費延滯費一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查上訴人與電力公司間既有繼續性供
  電契約存在,其收受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後,依該供電契約即有支付電費之義務
  ,被上訴人丁○○固有使用上訴上電力之事實,惟基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上訴
  人自不得執被上訴人丁○○使用電力之事實據以對抗電力公司,顯見電費延滯費
  一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應屬上訴人遲未繳納支付所生,且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
  被上訴人丁○○使用電力行為,通常亦不致有電費延滯費發生之情,故上訴人此
  部分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間應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該部
  分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
六、況原審因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乙○○之請求為無理由,業於原審判決
  中詳予勾稽,上訴人認原審「未將被上訴人甲○○乙○○二人起訴,有違共同
  訴訟之基本要義」云云,應屬對訴訟法理有誤解之情,復且,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甲○○如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之侵權損害行為確與其無關,應由被
  上訴人甲○○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甲○○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
  ,則上訴人之訴即應認有理由云云,對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謂無誤會之疑。
七、其次,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甲○○請求
  ,詎其於上訴狀中另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甲○○請求,應屬追加另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追加,參照前開民事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之規定
  ,應不得為此追加。
八、未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查原審判
  決既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德盛、廖錦鸞及丁文星三人
  ,依法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之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黃漢權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1/1頁


參考資料
馥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