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684號
KSDM,101,審易,684,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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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輝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及拘役40日,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與上開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 秋輝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所有,於10 1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25 巷16號保安宮,並從保安宮後方防火巷沿鐵窗向上攀爬,再 自牆壁與屋頂間之縫隙翻越保安宮之牆壁,而侵入保安宮( 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大殿內黏著於3座金龍上之1 元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465元得手。嗣警方於101年1月 28日晚間9時30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18號高雄捷 運出口處,發現林秋輝持有兩袋之1元硬幣,因硬幣十分新 穎且背後均有熱溶膠,顯有可疑而加以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秋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保安宮總幹事彭雯娥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 罪。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保安 宮內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 ,竊取財物為1元硬幣共465枚,價值非鉅,並斟酌其學歷為 國小畢業、現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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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