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50號
KSDM,101,審易,250,2012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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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陳宏隆
      陳俊豪
      郭宗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3161號、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家民於民國99年8 月間,將其於經營 賭博網站期間(被告林家民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告訴人連孝忠間所生之債務交由被告陳宏隆(綽號胖啊) 、被告陳俊豪(綽號弟啊)處理,雙方約定若順利收得款項 即由雙方朋分,經被告陳宏隆陳俊豪允諾代為處理後,被 告林家民即邀約被告陳宏隆陳俊豪假扮為簽賭之組頭,於 99年8 月16日前之某日下午7 時許,約同告訴人連孝忠前往 高雄市○○區○○路某處統一超商前談判,因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即不歡而散,其後被告林家民於同月15日下午11時許, 又與告訴人連孝忠電話聯繫,並向告訴人連孝忠稱被告陳宏 隆等人欲與其洽談債務問題,其後被告陳俊豪即以電話與告 訴人連孝忠聯繫,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家民 即以電話聯繫被告郭宗展表示要其幫忙到場處理,並要求邀 集人手前往高雄市林園區頂厝里之董龍宮與告訴人連孝忠前 談判,被告陳俊豪則再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宏隆,被告陳宏隆 則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林皇輝(所涉傷害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帶路前往該處,告訴人連孝忠則約同其胞姐即 告訴人連唯凌、其姊夫邱益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 同前往赴約,其後被告林家民陳宏隆陳俊豪郭宗展等 人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家民先駕駛車號 ZX─9817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約定地點附近等候,被告陳宏隆陳俊豪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2077-WZ 號、5079-ML 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林皇輝則駕駛車號7M-5865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 知情之黃炳發邱文龍周黃志寬(所涉傷害等部分均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郭宗展則指示不知情之吳宥 霆(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4873-WQ 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及不知情之友人黃福生柯智偉(所涉傷害 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有某姓名年籍不詳 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分乘數部車輛一同前往。嗣被



陳宏隆等人於翌(16)日上午0 時40分許到達董龍宮後, 因見對方人數甚多,即先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車將 告訴人連孝忠撞飛,被告陳俊豪則駕車撞擊邱益成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其他車輛並陸續進入該處廣場,其後被告陳宏隆陳俊豪郭宗展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下車 ,並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連孝忠,致告訴人連孝忠受 有左臉併瘀腫約6X5 公分併下頷骨骨折、右手第4 及第5 指 骨開放性骨折併瘀腫約10X5公分、左手挫瘀腫約10X5公分、 左手遠端尺骨骨折、背部多處瘀傷約10×2 公分、10×2 公 分及11×2 公分,左手臂瘀傷3 ×7 公分、右手臂瘀傷3 × 2 公分、左小腿2 公分撕裂傷併縫合、左大腿瘀傷6 ×X 5 公分、右大腿瘀傷15×3 公分等傷害;其間告訴人連唯凌見 狀出面阻擋,被告陳宏隆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 訴人連唯凌臉部,致其受有左臉瘀腫3 ×2 公分之傷害。因 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4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連孝忠、連唯凌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被告4 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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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