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023號
KSDM,101,審易,2023,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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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2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哲嘉係設在高雄市○ 鎮區○○路36號之「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輝公 司)員工,其明知該公司1 樓廁所係供作員工使用,非屬公 開之場合,竟自民國101 年3 月5 日起,以雙面膠將內有儲 存裝置之針孔攝影機黏附在廁所牆壁上,再以抹布遮掩進行 錄影之方式,竊錄該公司不特定女性員工如廁時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同月14日上午10時許,適巧為典輝 公司總經理蔡宗勳在廁所內發現上開針孔攝影機,經檢視其 內之檔案,發現有告訴人即該公司員工黃○貞張○怡之影 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針孔攝影機及用以儲存上開影像之電腦主機1 部等物品。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哲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 密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黃○貞張○怡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皆 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 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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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