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020號
KSDM,101,審易,2020,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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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 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 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又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 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 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 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民法第967條、第968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福文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清 治為被告鄭福文之舅舅(即被告母親之兄弟),2人間為三 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參被告鄭福文、告訴人郭清治之警 詢筆錄自明(偵卷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並有被告及告 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4頁),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係屬親屬間竊盜無 疑,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審理中表明要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08號
被 告 鄭福文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台碱新村3巷2
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文因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 ○街12號,徒手竊取未有人居住之該址內之郭清治所有之腳 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放置在 機車後座載離,並前往高雄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100元。嗣為郭葉金霞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福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以機車將1台腳踏車載離並 │
│ │ │隨即變賣,惟矢口否認竊盜│
│ │ │犯行,辯稱:伊認為該車為│
│ │ │其母親所有,才將腳踏車載│
│ │ │走云云。 │
├──┼───────────┼────────────┤
│ 2 │告訴人郭清治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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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郭葉金霞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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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 │照片2張 │腳踏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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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