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97號
KSDM,101,審易,19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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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44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簡吉忠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其自備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 之鐵鉗及美工刀各1支,竊取黎安政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共計14公斤之電線1批。簡吉忠並於得手後, 將前揭電線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水冬瓜72號之住 處,將之削皮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線一批 及美工刀1支。
二、案經黎安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吉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61頁),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吉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黎安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份、照片20張(參警卷第14 -17頁、第19頁、第24頁、第27-35頁、偵卷第12頁)在卷可 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案之鐵鉗、美 工刀各1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 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簡吉忠所有,並供 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鉗1支,因並未扣案,被告復陳述業 已丟棄(警卷第9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 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 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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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