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正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8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佳正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許佳正自民國99年6 月起於都怡良所經營之輔大電店企業社 (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29 號)擔任包膜師,負責為 客戶製作手機、筆記型電腦之保護膜,並向客戶收取款項,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護膜等物品予以侵占 入己,再伺機轉售予他人;另又基於相同犯意,各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為客戶製作手機保護膜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都怡良發覺保護膜有短缺 ,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都怡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佳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都怡良、證人李孟安、黃富群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3 至8 第頁、偵查卷第5 、9 、14至23、 29至32頁),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侵占物品暨款項清單1 紙 、侵占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9 頁、偵查卷第6 至8 、33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僅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謀小利,竟多次將店家 貨品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非可取,復 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以及被告各次侵占貨品之價值及金錢均非鉅額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 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數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就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 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 致都怡良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並給 付和解金額完畢,都怡良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且都怡 良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據都怡良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32、35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 自身經濟因素,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尚有待加強,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使被告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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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侵占之保護膜種類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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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2月5 日│日本膜3 張、櫻花二代膜5 張、壓│
│ │下午7 時 │效膜12張、保貼2 張、歐瑞克5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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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2月18日│日本膜2 張、櫻花二代膜4 張、壓│
│ │下午7 時 │效膜5 張、保貼2 張、歐瑞克5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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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2月21日│日本膜1 張、櫻花二代膜4 張、壓│
│ │下午7 時 │效膜8 張、保貼1 張、歐瑞克5 張│
├──┼───────┼───────────────┤
│ 4 │100 年12月26日│日本膜4 張、櫻花二代膜2 張、壓│
│ │下午7 時 │效膜5 張、保貼5 張、歐瑞克5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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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物品市價合計新臺幣1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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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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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2月2 日│300 元 │
│ │下午1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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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2月7 日│500 元 │
│ │下午5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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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2月14日│300 元 │
│ │下午3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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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2月16日│400 元 │
│ │下午3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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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12月20日│600 元 │
│ │下午9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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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2月23日│1,000 元 │
│ │下午6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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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12月26日│1,500 元 │
│ │下午2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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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12月26日│2,100 元 │
│ │下午7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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