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707號
KSDM,101,審易,1707,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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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1
0 號、第14032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632 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97 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97年度審簡字第636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聲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 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4 日, 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1月2 日12時許,在其向邱頌舜承租之高雄市○○ 區○○路23之11號居處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邱頌舜所有、放 置於屋內大門邊之白鐵捲門軌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上開軌柱變賣予不知情 之均瑩資源回收場業者,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㈡復於100 年11月18日9 時前之某時,在其向邱頌舜承租之上 址居處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邱頌舜所有、放置於1 樓大廳神 桌上之銅製神明燈底座2 個,得手後,旋將竊得之上開物品 變賣予某處不知情之廢五金回收場業者,變賣所得則花用殆 盡。
㈢另於101 年2 月8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H6-423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149 巷20號前時,見該



處鐵皮屋外側置有李建輝所有之鋁門2 扇(價值約5,000 元 ),該時無人看顧而認有機可趁,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2 扇鋁門得手,並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事後 再將竊得之上開鋁門變賣予某處不知情之廢五金回收業者, 變賣所得則全數花用殆盡。嗣經邱頌舜、李建輝2 人發覺遭 竊後報警,經警方分別於案發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及調閱附近 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頌舜、李建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南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頌 舜、李建輝、證人即均瑩資源回收場業者洪均瑩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㈢卷第6 、7 頁、偵 ㈣卷第5 、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均瑩資源回收場之登記簿 影本、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9 日 刑紋字第100017011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CH6- 423 號之車籍詳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 16至20頁、偵㈢卷第8 、9 、14至16頁、偵㈣卷第7 至9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 被害人邱頌舜、李建輝所有之上開物品,可見價值觀念偏差 ,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上開白鐵捲門軌柱業經邱頌舜 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查,所受此部分之財產損害已 有減輕,至被告所竊其餘物品則無法返還予邱頌舜、李建輝 ,復未加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學歷為小學肄業、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不佳 、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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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