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507號
KSDM,101,審易,1507,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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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329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6079 號、第17
12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21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坡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莊東坡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診所旁, 見阮賢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CX-068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 :光陽、深綠色、車主:阮蕭素娥)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 警在大樹區○○路935 號之1 前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鑰 匙1 把。
㈡復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松埔橋下, 見黃明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469-WT 自用小貨車(廠牌:中 華、藍色、車主:陳耀鵬)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 之方式竊取該貨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6 時47分許,為警在 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公墓產業道路上查獲。
㈢又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5 之3 號前,見江琳所有之車牌號碼PGR-34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廠牌:三陽、藍色)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 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㈣另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 濱一巷口,持上開車牌號碼PGR-34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發動賴忠義所有、車牌號碼0923-UK 自用小貨車之電門,以 此方式竊取該貨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 屏東縣九如鄉○○路15號大排水溝旁查獲,經警帶回訊問後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竊取上開車牌號碼PGR-34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賢助黃明興江琳賴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追加起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莊東坡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莊東坡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阮賢助、黃 明興、江琳賴忠義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3 份、查獲照片16張、車籍資料表共4 份及對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 獲電腦輸入單共3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四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 復被告四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 ㈢被告竊取車牌號碼PGR-34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係被告 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 接受裁判,有101 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自首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 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代步之交通工具,且食 髓知味,一犯再犯,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再斟酌其所竊之4 臺機車、貨車,業經4 位告訴人分 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扣案之鑰匙1 把,固係被告犯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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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