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金為「喬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喬義公司)承攬高雄左營海軍料配件總庫(原名聯勤儲備中 心海用總庫)「廢油漆、油渣清運」(合約編號GP99381P09 4PE )勞務工程之下包商,實際負責上開工程清運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實際僱用告訴人許財芳從事上開工程搬運 及吊掛工作,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被告謝永金因 轉包喬義公司所承攬之上開清運工程,而於民國99年9 月16 日與僱用之勞工即告訴人許財芳等人前往高雄左營海軍料配 件總庫內施工,詎被告謝永金明知「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應有防止墜落、崩塌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應 注意「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 措施」、「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 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 鉤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 此,未確實提供上開安全帽、安全掛勾、安全網等安全設備 予告訴人許財芳使用配戴,於上揭時地貿然指示告訴人許財 芳徒手攀爬至貨車上之油桶,解開吊掛油桶之吊桿掛勾,致 告訴人許財芳於站在約2 公尺高處之油桶上從事解除掛勾作 業時,未有安全防護設備,失足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頸椎外 傷併第1 、2 椎體骨折、第2 至5 椎盤突出、脊髓病變、頭 外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永金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 份、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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