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七十二間起 性情遽變,屢屢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打探,始於其上班之茶藝館找回,然 被告於七十三年間生產後二個月,復無視呦呦待哺之幼子,再次拋夫棄子去向不 明,經報警協尋始再次找回被告,嗣於七十九年間被告又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 多方查尋未果,另向被告娘家探尋亦無下文,迄今已逾十載仍音訊杳然,查二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屢次無故離家出走,未盡夫妻同居義務,況其並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而拒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剪報、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騰正、游騰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造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住居在桃 園縣中壢市山東里鄰山下一○八號,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剪報、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紙為證 ,又證人游騰正、游騰貴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約 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僅回家一次,且伊二人亦不知被告現身在何處等語 ,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且 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容認婚姻生活廢止之主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