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00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潘清賢於民國100年10 月2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J-0331號小客車,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808號福懋加油站加完油欲起駛右轉進 入大順二路往西行駛時,明知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 危險,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萬雅涵騎乘車牌號碼371-BDL號機車沿大順二路 東向西行駛經過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萬雅涵所駕駛機 車前車頭與潘清賢所駕汽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萬雅涵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頭皮撕 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清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萬雅涵告訴被告潘清賢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 年6月1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